合同解除函大全11篇

時間:2022-11-10 22:53:08

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合同解除函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篇(1)

    徐律師:1998 年年初,我公司與購房者簽了一份預售合同。當時雙方約定,1998 年底購房者付清房款;若期滿后90天內未付清房款的,我公司有權解除預售合同并獲得相應賠償。后來,那位購房者按約付清了首付款,銀行貸款也已到位,但尾款一直沒付。我公司于2000 年初曾發函給那位購房者要求支付尾款,但一直沒有回音。后來此事一直沒有解決,今來信請問,我公司現在還能和那位購房者解除合同或追討未付的房款嗎?

    市民高先生高先生:從來信反映的情況看,你公司遇到的是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問題?!逗贤ā返?5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其中,最高人民法院今年6月1日實行的司法解釋規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的合理期限為3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你們在預售合同中只約定了解除權行使的條件,而對于行使期限沒有約定。因此,如果你公司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解除權的,該權利消滅。

    由于你們已經約定購房者1998 年底期滿后90天內未付清房款的,你公司有合同解除權,并可要求購房者支付相應的賠償金。因此,從時間上來說,1999 年3月底前你公司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權。據此,從1999 年3月底起算,現已超過了一年的期限。另外,即使從兩年期限的民事訴訟時效來看,你公司曾于2000 年初發函給那位購房者,到今天也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

    由上述分析可見,如果你公司想要通過訴訟途徑追討未付房款,存在法律障礙。當然,你公司可以通過聘請律師協調解決,要求那位購房者支付房款,因為《民法通則》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2000 版《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示范文本中為購房者、開發商提供了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條件,在此提醒購房者和開發商,要行使此項權利最好約定明確的期限。如果沒有約定行使期限,應及時行使以免喪失權利。在行使合同解除權時,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圣信律師事務所徐叢林律師

篇(2)

斥資千萬購房,耗費百萬裝修,入住三年之久,忽被告知購房合同自動解除,進而遭遇被掃出門的變故。這就是西班牙籍人士胡小燕的真實經歷。

2005年,常年居住在上海的胡小燕女士想要在美麗的三亞擁有一個住所。她的眼光獨到,選中了位于三亞凱賓斯基飯店附近的帝王花園“迎旭府”。這套四層別墅,是小區內靠海最近的一棟,售價也達每平方米1.6萬元,不過這并不影響胡小燕的決心,她在與開發商的委托人吳杰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且合同也加蓋了開發商公章后,就按合同約定支付了95%的總房款,之后便開始了精裝之路,撒下200多萬元,完成裝修,入住豪宅。

不過,總房款中剩余的5%始終不見落地,這成了胡小燕內心的隱憂,“樓盤是2006年1月20日竣工驗收交房的,此后我多次聯系開發商要求支付余下的5%房款,辦出房產證,可開發商卻一直沒給個明確的說法?!笔聦嵶C明,胡小燕的擔心并非杞人憂天。2008年10月,帝王花園的開發商三亞鴻凱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凱公司)向胡小燕發了一封《關于領取私人物品的通知函》(以下簡稱《通知函》),告知“該合同已自動解除”后,便將居住迎旭府的胡小燕“掃”出了門。胡小燕幾經周折仍未得到合理解釋,便一紙訴狀將鴻凱公司告上法庭,訴請法院判定:鴻凱公司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解除通知無效,應繼續履行合同,為胡小燕辦理產權證并交付房屋相關文件;且鴻凱公司應支付逾期辦理產權證的違約金20余萬元。

“合同能否自動解除”

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為審此案開庭三次。庭審中,在該案所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合法性上,雙方未有異議,其主要爭議在于“合同能否自動解除”。 就此,雙方展開辯論。

庭審中,原告律師表示,在我國法律中,無合同自動解除一說。其依據是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合同解除只有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原告律師據此認為,自動解除一說沒有法律支撐。而基于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將95%的購房款匯入了賣房賬戶,因此不論約定還是法定解除都無法成立。而被告僅以一封《通知函》單向告知“合同已自動解除”,這更加沒有法律依據。

對此,被告律師沒有進行正面回復,反而表示胡小燕未履行合同,故合同自動失效。庭審中,被告對原告律師提出的一些法理依據,采取避而不談的態度,倒是一直強調至今未收到原告胡小燕的購房款,“我方主張原告未向被告轉款95%,所以合同已失效?!倍鴮τ诤贤詣咏獬欠窈戏ǖ膯栴},“我方只是向她發出了一個領取函,合同自動失效,不存在提出解除合同的問題。”

對于原、被告就“合同能否自動解除”的爭論,法庭似乎也看出兩方的回答不在一條線上。于是歸結出了更有針對性的本案爭議焦點――“原告有否履行合同”。如果原告履行了合同,那被告突然一紙函告,表示合同自動解除,并將胡小燕“掃”出迎旭府的行為,實際上已構成違約。

爭議轉向:“原告有否履行合同”

對于新爭議的判定還需引入一個細節。即原告胡小燕將95%的總房款劃至被告第一大股東吳杰的私人賬戶,而非公司賬戶。據此,被告認定這是胡小燕和吳杰的私人行為,不屬于胡小燕履行合同的行為,所以公司也沒有為胡小燕辦理房屋產權證,而“涉案房屋自然沒有交付”。

對此,原告律師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辯駁,“原告把房款打到吳杰的賬上表明原告已履行合同條約”。原告律師認為,吳杰在購房合同上“法定人/委托人”一欄簽字,并得到被告加蓋公章,這表明被告認可吳杰具備簽訂、履行合同的委托人身份;并且據三亞市工商局的登記資料顯示,吳杰與原告簽字時,是鴻凱公司的第一大股東,屬于高級管理人員并曾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長;此外,被告也確認,關于此案所涉合同的簽訂和履行,吳杰是唯一的業務經辦人。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吳杰簽訂合同、代收房款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是得到被告有效授權的,并且原告將房款劃至吳杰賬上屬于合同履行行為。

篇(3)

合解字第____號

甲方____與乙方____原于____年__月__日簽訂的合字第____號________房屋租賃合同,房屋權證號________號,現因甲方欲出售乙方承租的私產房,依照法律規定乙方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但是乙方放棄購買,因而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經雙方協商同意,該房屋租賃合同于____年__月__日予以解除。

因解除合同給___方造成損失計____元,由___方負責賠償。賠償金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分___次付清,特此協議。

本協議由雙方簽字蓋章,并經房屋登記管理機關審查證明后生效。協議書一式___份,由雙方各收執___份,鑒證機關收存一份,送___份。

甲方:(蓋章)

乙方:(蓋章)

日期:

附件

解除房屋租賃合同條件

符合《合同法》所規定的法定解除或雙方約定解除條件的,當事人之間的房屋租賃關系隨之解除自無異議。但是,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對于房屋租賃合同不完全符合法定或約定的解除條件,但實際上確實無法繼續履行的,解除合同或許是更為經濟的解決方式。

案例

2009年3月28日,博龍公司向恒立通公司租賃其所有的一處房屋,租賃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并預先繳納了租賃費5萬元。后因博龍公司認為房屋存在嚴重的漏水問題,恒立通公司也未能解決問題,故在2009年4月16日發函給恒立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還租賃費5萬元。另外,博龍公司一直未實際使用涉案房屋。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了博龍公司的訴訟請求。認為博龍公司請求解除合同的依據不足,合同并未完全符合法定的解除條件,故予以駁回。

篇(4)

小王在某IT公司從事編程工作,與公司訂有三年期勞動合同,并簽訂有競業限制協議。協議約定:“小王不管因何原因離開公司,一年之內不得前往與公司有競爭業務的單位工作,否則承擔違約金二十萬元;作為補償,公司將按小王的守約情況給予經濟補償費。”不久,小王因個人原因辭職,公司按時幫其辦理了離職手續。結算工資時,小王要求公司給予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公司未置可否。小王離開公司后未找工作,公司也未向他支付經濟補償。

三個月后,小王再次向原公司提出支付經濟補償的要求,而公司表示:公司在終止勞動關系時未支付經濟補償,就意味著放棄了令小王遵守經濟補償的要求,競業限制協議自動解除,不需支付經濟補償。

法規:《解釋四》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解讀:競業限制補償金是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對價,也是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前提條件,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協議的約定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但是對于未約定經濟補償的競業限制條款的效力問題,各地的執行口徑不一,且爭議較大。實踐中,有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雖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經濟補償,而勞動者又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的,此時,如果認定競業限制無效,則對勞動者不公平。因此,根據《解釋四》公布稿放棄了征求意見稿中勞動者可單方主張無效以及經濟補償按原工資待遇計算的規定。競業限制協議不簡單地因未約定經濟補償而導致無效,在保持競業限制協議有效的基礎上,確定了經濟補償的計算標準;計算標準也不再是100%原工資待遇,而是30%且不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據此規定,案例中小王與某IT公司未事先約定經濟補償的計算標準,但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可要求公司按照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

規則二:競業限制的效力不受勞動合同解除事由的影響

2009年6月,網游企業九城就勸退《魔獸世界》員工事件表態,稱公司將勸退大約300名原《魔獸世界》員工,其中大部分是客服人員。有人在論壇爆料稱,有客服部經理表示如有員工不服從賠償條件將由公司主動裁員。

一九城員工說:“我們當時簽訂過禁業協議,前一批去的同事告訴我們,公司將進行一定的經濟上的補償,但我們沒法去其他類似的公司工作,這樣也就等于強行斷送了我們其他求生之路。”九城表示,將與這些員工解除業內常規的禁止競業限制,讓他們能尋求更佳的工作機會。

另據網上流傳九城與員工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甲乙雙方確認,在競業限制期限開始前,甲方(九城)有權單方面完全或部分放棄要求乙方(員工)承擔競業限制義務。在此情況下,乙方應當配合甲方簽署《關于競業限制事宜確認函》?!?/p>

法規:《解釋四》第七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后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最高院認為,不論是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違法解除合同,都不必然導致競業限制的約定失效。勞動合同解除實行的是法定制度,而競業限制實行的是約定制度,競業限制具有相對獨立性,其與解除勞動合同屬于并列關系,而非邏輯遞進關系。當用人單位違反不同的義務時,勞動者可以依據不同的法律規定獲得相應的救濟。據此規定,案例中不管九城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違法,依法約定的競業限制協議仍然有效。

但需注意的是,原來一些地方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用人單位如在此后認為勞動者不必履行競業限制條款的,應當明確告知勞動者。但依據《解釋四》第七條規定,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后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九城與員工約定“在競業限制期限開始前,九成有權單方面完全或部分放棄”的條款是否屬于所謂的“另有約定”?筆者認為,它排除了勞動者的同等權利,而只有約定雙方平等協商,任何一方都可以承諾或放棄的條款才是合理的。

規則三:因單位原因三個月未支付補償,勞動者可解除合約

小周2012年國慶節前與公司終止勞動合同,離職前與公司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簽訂時公司財務說給他開了銀行賬戶,會把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金存到賬戶上,每月約1700元。此后小周每月收到經濟補償款。2013年元旦過后,一家與原公司有競爭業務的公司找小周加盟,開出的報酬很有誘惑力。小周先去銀行注銷了那個賬戶,一個月后以未收到經濟補償金為由,入職新的公司。原公司要求小周承擔違約責任。

法規:《解釋四》第八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最高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有效競業限制協議是一個雙務合同,用人單位負有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義務;勞動者負有競業限制的義務。勞動者獲得的經濟補償,是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約定期間的主要生活來源。如果因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導致其未按協議約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用人單位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按照合同法原理,一方根本違約,另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權。

但案例中,小周為了規避競業限制,故意注銷自己的銀行賬戶,導致公司無法往賬戶里存錢。此時公司并無過錯,小周仍然應當履行競業限制約定的義務。退一步說,即使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一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小周也不能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由于競業限制涉及到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同于其他一般合同。因此,《解釋(四)》確定了三個月的合理期限。

規則四:競業限制協議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

姚先生2008年進入甲公司,在新產品研發部門從事民用客機某電子元件的研發工作,并擔任該研發小組的副組長。由于該技術與從事同類產品研發企業相比具有極強的競爭力,公司與姚先生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規定姚先生離開甲公司后24個月內不得進入與甲公司有業務競爭關系的單位工作,為此甲公司每月支付姚先生相當于其離職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的70%作為競業限制補償。

2009年12月,姚先生辭職。2010年5月,姚先生收到甲公司的通知,告知其甲公司將于6月份單方解除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并將從6月起不再向姚先生支付補償金,因為國內數家公司均已經引進國外同類技術,甲公司原有技術已毫無保密必要且已向國內高校和科研機構公布此項技術。姚先生要求其繼續履行。雙方未能協商一致,姚先生遂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

法規:《解釋四》第九條規定,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基于競業限制協議從根本上維護的是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保護權,所以應當賦予用人單位能夠單方行使合同的解除權,當用人單位認為其商業秘密無需再繼續予以保密時,競業限制也就喪失了其所依附的基礎。而且,當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喪失保護必要時,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也是對人才資源的浪費。對于競業限制的解除,《解釋(四)》公布稿以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替代了征求意見稿中須協商一致的規定,同時要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三個月的補償,更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生存權,從而在二者之間實現了較好的利益平衡。

據此規定,案例中甲公司可解除競業限制協議,但需額外支付姚先生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

規則五:支付違約金不能免除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趙相林于2006年7月1日起在耐克中國公司工作。2007年3月28日,雙方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競業限制的時間為在公司工作期間及于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十二個月。同時還對競業禁止的補償及違反時的責任承擔進行了約定。2008年2月,時任體育市場部經理的趙相林提出辭職得到準許,勞動關系于3月4日解除,耐克公司要求趙相林在離職后6個月內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該公司依法向其支付了競業限制補償金。自4月1日起,趙相林到阿迪達斯(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5月9日,耐克中國公司向阿迪達斯(中國)有限公司發出律師函,要求該公司停止接受趙相林為該公司提供服務。5月16日,趙相林與阿迪達斯(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解除勞動關系。

耐克中國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確認被告趙相林的涉案行為構成違反競業限制義務;2.被告趙相林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3.被告趙相林向原告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126000元。法院判決如下:1.趙相林繼續履行涉案《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2.趙相林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耐克體育(中國)有限公司競業限制補償金126000元。

篇(5)

重慶市勞動局:

    你局渝勞計發〔1987〕字第1號文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按照國務院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和《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七)款的規定,對因犯罪被依照刑法判處管制或緩刑的勞動合同制工人,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失效日期】1994-11-11

篇(6)

被告北京某房地產公司

案由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

案情:

原告與被告于1999年9月21日訂立了購買被告開發建設的底商500平方米,單價為9800元,共計房款490萬元,合同約定于1999年12月31日交房。付款方式為1998年12月15日定金50000元,1998年12月25日交納房款147萬元,1999年9月20日交納房款147萬元。工程結構封頂時交納98萬元,房屋交付時交納房款73.5萬元,辦理產權手續時交納房款19.5萬元。原告分別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及方式支付了前3期的房款共計299萬元。被告于2001年1月14日以原告第四期房款逾期未付10個月為由向原告發出解約通知書解除了與原告的合同。并于2001年1月22日將合同項下的房屋以12000元/平方米的售與北京市某銀行。并為該行辦理了入住手續。原告認為工程封頂被告應當賦有通知義務,被告單方解約屬于違約行為,且該房已為善意第三人占有使用,實際履行已不可能,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原告的損失。被告辯稱原告對于工程封頂知曉,且在付款條件成就時兩次書面通知原告付款但原告拒不履行義務,致使被告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被告依據合同中關于解約的約定行使合同的解除權并無不當。不夠成違約,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亦不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經過審理法院認定如下事實并依法作出了裁判。

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定的合同真實有效,合同中約定的第四期工程款的支付時間是在工程封頂時,被告在此應當賦有通知義務,正是由于被告未履行通知義務擅自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是造成合同不能夠履行的主要原因,被告應當返還原告的購房款,由于被告的違約行為造成原告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關于損失的計算方法按照被告出售給銀行與合同約定的價格差價計算。故判決被告返還已收的工程款299萬元,并一次性賠償原告100萬元。

在本文中我們針對此案討論三個問題。

第一個問題是被告應當通知原告的義務是何義務。

法院的判決確認被告應當賦有通知義務。按照雙方訂立的合同條款中并未約定被告通知原告及在何時通知以何種方式進行通知,為何法院要在判決中指出被告未盡通知義務,而且正是因為被告未履行此義務才導致被確認違約,從而敗訴的。那么這一義務是什么義務呢?這一義務稱為“附隨義務”。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隨合同關系的發展而不斷發生的,附隨義務不是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事先明確約定的也不是法律上明文規定的,而是隨著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要求當事人負擔的誠信義務。這種義務在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是否發生不確定,在合同履行中出現情況時如果當事人不履行這種義務相對方就會受到損害。但是,在一個具體的合同中當事人之間到底會發生什么樣的附隨義務,一方面由當事人判斷另一方面由法官予以判斷。附隨義務的種類、形式比較多樣,我國的《合同法》列舉了通知、協助、保密等方式種類,但在實踐中不限于此。列如,照顧義務、保管義務、保護義務等等。對于附隨義務按照其功能分可以分為實現主給付義務,使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列如以通知、協助的方式;再一種功能是為了維護對方利益列如保護的方式。

就本案而言被告的通知義務即為附隨義務。原告被告在合同訂立時并未約定“工程封頂”即通知原告,而是在合同履行到這一階段被告應當作出的義務。從這一附隨義務來講其功能在于實現合同中約定的原告在“工程封頂時支付第四期房款”的主給付義務。所以被告在付款條件成就時向原告發出通知。被告作為合同項下房屋的建設單位,對于工程進度應當較于原告更加容易獲悉,而且亦應當先于原告知曉,這就決定了當合同履行到此時被告賦有依誠實信用原則提醒、通知原告的責任與可能。筆者認為在此時被告向原告發出的通知內容不應當是“催款函”,而是告知原告“工程封頂”為內容的“付款提示”?!案犊钐崾尽钡膬热輵斆鞔_“工程封頂”的時間、原告付款的最后期間、逾期付款的后果。至于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催款函”應當是在確定最后付款日到來時原告未與履行時發出的,其目的是為了當原告在合理的寬限期內仍不履行付款義務時,以確定合同中約定的解除條件具備,被告取得合同的解除權,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個問題被告是否可以行使解除權。

本案被告在原告未與付款的情形下向原告發出了《解約通知書》解除了與原告的購房合同,并嗣后將合同之標的物售與第三人,造成原告不能夠取得該房產。那么被告是否可以行使合同中約定的解除權呢?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依據是什么?合同解除權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訂立之后履行過程中,因一方的根本違約造成合同不能夠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夠實現而將合同關系自始或向后消滅的權利。合同解除權的取得來自法律的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由于解除權屬于形成權,它的行使即產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當事人擁有解除權是行使解除權的前提。但是,解除權的行使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當事人的約定的條件,必須采用明示的方式。按照我國的《合同法》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又規定當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夠實現;在履行期屆滿之前,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的,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夠實現合同目的的;法律規定的其他行為。)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權分為約定解除權與法定解除權。結合本案的被告所行使的應當是約定解除權。按照原告與被告簽定的購房合同中關于“逾期付款”一節的約定“買受人逾期付款超過30天的合同繼續履行,但是應當按照日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至實際付款日止;買受人逾期付款超過90天的出賣人有權解除本合同……”。同時,合同中關于“付款方式”中約定“工程結構封頂時支付98萬元”。即為原告的付款條件,當這一付款條件成就時原告就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應付款項,如果逾期未支付時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超過30天的合同繼續履行原告支付違約金,超過90天時由被告選擇是否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的決定通知一經作出本合同即告解除,同時原告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但是,本案中原告的付款條件是否成就是一個爭議的問題。前面已述,作為被告應當比原告更加知曉工程的進度,何時出地面、何時到正負零、何時封頂,也比原告更加有條件獲得工程進度的信息,因此,在本合同履行過程中對于工程進度的提示較之被告更為便利,同時也就有通知提示的義務履行的便利。因此,如果被告履行了這一附隨義務,在工程封頂時向原告發出“付款提示”,則本案的結果將時另外一個樣子。正是因為被告迨于履行此義務或是履行此義務的方式不當,而造成原告盡管未按期付款被告依然無法行使解除權。被告在后發出的《解約通知書》由于欠缺解除權行事必要的條件,從而構成被告的單方解約,解除并未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如果被告在原告的付款條件成就時,即使在合同中未約定解除權,在向原告發出類似付款提示的通知告之其付款條件成就,原告不與支付,而后被告向原告發出〈催款涵〉給予原告合理的期限,原告仍不履行時,被告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亦取得法定解除權,依然可以與原告解除本合同。但是,觀本案原告發出的〈催款涵〉并未達到證據效力的作用。所以,被告行使接觸權即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亦不符合合同的約定。

第三個問題被告承擔的損失如何計算。

篇(7)

苗女士

A:《勞動合同法》第5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庇纱丝梢?在解除或終止合同時,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而言,都存在著一種后合同義務。

勞動者在離職后,因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的辦理與原單位產生爭議的,可以申請勞動仲裁,如對仲裁結果不服,還可以到法院。原用人單位不履行仲裁裁決書或者法院判決書所確定的轉移檔案或社會保險的義務,根據最高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5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無論是否已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p>

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勞動者拒不辦理工作交接、拒不交出相關資料的,用人單位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要求其交出相關資料。用人單位因此而遭受損失的,有權要求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

如何確定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標準?

Q:由于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經濟效益連續滑坡,公司決定裁員,我屬于被裁者之一。在確定經濟補償標準時,我們與公司產生了分歧。我每月工資1500元(包括基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我認為公司應按每月1500元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而公司卻說,獎金、津貼、補貼等收入不算工資,只能按“基本工資”的標準給予補償。請問,如何確定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標準?

余女士

A:根據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規定,《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秳趧雍贤▽嵤l例》第27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47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备鶕陨弦幎?企業在確定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時,應將屬于工資范疇的獎金、津貼和補貼等各項收入包括在內,因此,公司只以你的基本工資作為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是不對的。如果該公司一意孤行,那么你可以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還可以向法院。

探親假、往返路費、工資,一個都不能少

Q:小宇是2004年的研究生,經朋友介紹分配到一家事業單位。小宇非常珍惜這份工作,所以工作3年一直沒有回老家探親過。2008年春節,小宇提出回家探望父母,單位以部門人員少為由未批。2009年春節,小宇提前申請,單位只批了20天假期。小宇到家后,因其父患病住院需照料,于是他又向單位提出申請補休上一年20天探親假。前后共休40天,路途往返5天。單位批準了小宇探親假20天,但按事假扣發當月工資,另25天作為超假扣發,同時不報銷往返路費。單位這樣做合法嗎?

A:根據《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第2條的規定,凡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年的固定職工,與父親、母親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團聚的,可以享受該規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職工與父親或母親一方能夠在公休假日團聚的不能享受該規定探望父母的待遇。如果小宇符合上述條件,即可享受探親假。《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同時對未婚職工和已婚職工享受的休假待遇分別做了規定,未婚職工探望父母,原則上每年給假一次,假期為20天。如果因為工作需要,本單位當年不能給予假期,或者職工自愿兩年探親一次的,可以2年給假一次,假期為45天。已婚職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給假一次,假期為20天。如果小宇屬于未婚職工,因上年度單位未安排休假,則可要求單位給予45天的假期,單位將另25天作為超假處理,同時不報銷往返路費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復婚可以享受婚假嗎?

Q:小舟與愛人結婚時,兩人都向當時所在的單位申請了婚假。但婚后沒多久,二人就因為經常爭吵而離婚。離婚后,小舟跳槽到了另外一家單位。經過分開的這一段時間,兩人都冷靜了許多,也反省了自己,經過慎重考慮后,小舟和愛人決定復婚。那么,小舟和愛人還能向現在單位申請婚假嗎?

A: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對再婚職工婚假問題的復函》(勞社部函[2000]84號)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職工婚喪假的規定精神,再婚者與初婚者的法律地位相同,用人單位對再婚職工應當參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同初婚職工一樣的婚假待遇。因此,復婚同樣可享受婚假。但是,根據我國計劃生育政策規定,男年滿25周歲、女年滿23周歲的初婚為晚婚,因此,復婚的不能享受晚婚待遇,也即不享受晚婚所增加的假期天數。

在線專家:

潘家永

安徽警官職業學院教授,安徽凱安律師事務所兼職律師。

篇(8)

一、欠費保單應對措施的現狀

對于上述存在的問題,目前各產險公司采取的方法不盡相同。最常見的是在條款“被保險人義務”部分寫明“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生效前按約定繳納保險費?!槐kU人如果不履行……各項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從解約通知書送達15日后終止保險合同”;或“被保險人在投保時,應一次性繳清約定的預收保險費”。有的則在責任免除部分約定:“未按書面約定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有的在保單中寫明“保險人如需解除保險合同,需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險人”等等。這些方法歸納起來,可以分為以下四種類型:

1.約定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將導致保險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發生效力;

2.約定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

3.約定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人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

4.約定不繳納保險費是責任免除事項。

二、現行解決方法的優劣分析

(一)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發生效力

首先,約定“保費是保險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缺乏強行法基礎。我國保險相關立法中缺乏國外關于“保險人在保費未付情形下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強行性立法。而且,依據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和《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合同是非要物和非要式合同。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保費根本不是保險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換言之,在國內,約定保費是保險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只能作為一般的格式合同中的條款被約定,其法律依據只能是《民法通則》第62條和《合同法》第45條關于約定生效條件的規定。在存在此約定的情況下,保險人盡管可能無需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但是也無法請求保險費。同時,由于保險責任開始日期和保險費交納日期不一致,存在被保險人任意選擇一個對其有利的日期提交保險費、使保單生效、并追朔到以前的某一個時間,使保險人承受不利道德風險的情況。例如現行綜合住房保證保險的約定保險責任開始于貸款發放日,如果被保險人選擇在貸款發放一年后繳費,對于過去一年中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仍需承擔保險責任。

即便保險人進一步約定保險責任的開始不早于繳費日,保險人仍需對大量已經簽發、尚未生效,但是又隨時可能生效的保險單做好技術準備,包括前期的調查、檢查和相應的準備金,同時還不能請求保險費,也無法預期可能的損失并妥當安排再保險事宜。這樣,被保險人作為一個共同危險團體的團體性和風險分擔性就有可能被打破,造成由部分按時交納保險費的被保險人承擔全體被保險人風險的后果,也可能導致保險人的清償能力不足或無謂的經濟損失。

對于該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草擬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6條中,也給予了毫不含糊的否定回答,即:“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交付保險費,保險人卻出具了保險費收據,發生了承保損失,保險人應當承擔責任?!?/p>

綜上所述,保險人如采用保險費交納與保險合同效力直接相關的做法進行自我保護,現行條件下最佳的做法還是采取一手交錢,一手交保單的方法,牢牢地控制住保險人的承諾權,從而在根本上使保險合同不成立,并借此控制風險。

(二)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合同解除

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合同解除方法的本質在于賦予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相關的法律依據為《保險法》第16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和《合同法》第93條第2款:“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庇捎凇侗kU法》第16條允許約定解除條件,因此采取本辦法并沒有法律上的障礙。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草擬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7條,也給予了肯定的說明,即:“投保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約定交納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p>

但是《合同法》第96條第1款同時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條第2款、第94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若保險人采納此方法,必須嚴格履行通知義務,并準備隨時應付可能發生的確認之訴。同時,采用本方法需要對保險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作相關約定,否則將導致當事人對解除的后果,如保險人對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是否承擔保險責任、是否退還保險費等問題產生爭議“‘。此外,在被保險人和投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對于被保險人是否有權提訟要求、確認合同解除無效的問題也存在相當的爭議,特別是隨著各種以銀行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保證保險項目的大量出現,該問題更有實際意義。

因此,保險人如欲采用此方法,必須在內部流程上給予相當的重視并堅決有效地予以執行,這樣才能收到效果。

(三)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人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

就第三種辦法而言,其缺點也是甚為明顯。財產保險的保險責任是指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以后對被保險人經濟損失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是保險人的主要合同義務。它一般是由基本責任、除外責任和特約責任三部分組成。由于我國不存在英美合同法體系中的“對價”概念,也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如前述英國《1906海上保險法》第52條),因此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約定“不交保險費,保險人不承擔責任”的依據不足。

若以《合同法》第66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的規定作為抗辯依據,也有不妥之處。從保險合同性質上來說,盡管承擔保險費的繳納義務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承擔保險責任是保險人的主要合同義務,但是由于保險合同的“射幸性”,雙方的義務并不絕對等價,且在絕大多數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是沒有履行其賠償義務的。保險人經營保險業務的基礎就是這種保險合同雙方義務履行的不對等。因此,簡單地把一般雙務合同履行的規則套用于保險合同并不妥當。

此外,承擔保險責任是保險人的主要義務,故運用該方法也受到《合同法》第39、40、53條的約束。一方面,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并未減輕,另一方面,該約定有可能被法院依照《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認定為“免除(格式條款提供者)責任”而無效。另外,本方法也存在一個和第一種方法相同的風險,即容易造成保險人的責任開始的不確定和費用的增加。因此本方法理論支持不夠充分。

(四)約定不繳納保險費是責任免除事項

綜上可見,前三種方法的一個共同點是在“被保險人義務”部分特約了“未按時交納保險費”的后果。盡管我國法律沒有對“被保險人義務”事項和“責任免除”事項的效力高下做出規定,但監管機構卻在《保監函[2002]15號<關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的批復>》中明確指出:“在保險合同關系中,維修保養義務并非被保險人的主要義務。被保險人未盡此項義務,屬于被保險人的疏忽行為,但并不能因此排除被保險人的主要權利——要求獲得賠償的權利?!惫识梢哉J定:監管機構認為在“被保險人義務”章節所作的約定的效力是比較低下的。

同時,法院也認為:依照《保險法》第18條關于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和投保單上的說明,放在“被保險人義務”章節的、關于被保險人違反應盡義務的約定,不能被認定為已經對被保險人作了明確說明。有的法院還進一步認為,被保險人僅僅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而不是合同當事人,因此保險人在沒有經過合意的情況下和投保人一起對第三人(被保險人)設定義務為非法。因此,在“被保險人義務”章節內約定保險人責任的減免總不如在“責任免除”部分約定相同的內容。

盡管有上述好處,但約定不交付保險費為“除外責任”仍沒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和“通知”義務,同時也要受到“不利解釋”條款的限制。在被保險人沒有實際交付保險費以前,在免除或者在控制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和義務開銷的問題上,該做法也和約定不按期繳納保險費導致合同無效的做法存在同樣的法律風險。

最高人民法院草擬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6條、第7條,也對此做法給與了否定。

另外,“責任免除”部分約定的內容習慣上主要包括風險過大、不可以承保的風險(如地震)、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和近因以外的損失等。故在此約定由于被保險人不當行為導致的不利后果,似乎也與慣例不符。

三、建議和對策

那么,對保險人而言,最佳解決方案至少應該具備以下兩個特征:一是能夠在被保險人沒有實際交付保險費以前免除或者控制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和義務開銷;二是免除或者盡可能地減輕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和“通知”義務,但又不至于產生“不利解釋”條款的適用。

首先,綜合保險相關法律,對被保險人約束力最強的應該是“特約條款”。被保險人違反“特約條款”的行為,無論有無過錯,在英美保險法實踐中都被認為是絕對導致合同無效的原因。而且,“特約條款”都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單獨商討的結果,因此也不應適用格式條款的不利解釋原則。

其次,如保險人意欲免除責任,根本的策略還是應該建立在“徹底消滅合同”的約束力上。導致合同的消滅途徑有很多種,其中一種被忽略的方法就是《合同法》第45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边@一關于停止條件的規定。由于該條的規定是大陸法系合同法傳統的附條件合同理論的體現,因此不存在疑義的問題,而且合同效力的終止也是自動發生的,無需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這是解除條件(停止條件)和解除行為(包括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的最大區別。而且這種約定也不是免責約定,故收到的約束也較少。

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險人可以訴請保險費,且由于寬限期是固定的,合同效力的終止也是面對未來的,故對保險人而言不存在不確定性。

因此,保險人完全可以通過在特約條款中約定“經保險人和投保人約定,保單簽發后,投保人經過一定寬限期后如仍未繳清保險費,保險合同依照《合同法》第45條的規定自動失去效力”來規避欠費保單的風險。比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的規定,也未見相反的強行性規定。當然,這種做法對被保險人未見得公平,所以保險人也完全可以同時特別約定在沒有付清保險費以前,保險人不提供保險單,僅承諾承擔一個不同于保險金額的、特定的賠償限額,并以暫保單的形式予以體現。這種做法也與國際慣例保持了一致,值得各公司考慮。

[參考文獻]

[1]天安保險公司。財產保險綜合險[S].1996年7月1日,第20、25條。

[2]天安保險公司。產品質量險[S].1999年7月,第8條。

[3]統頒機動車輛保險條款[S].2000版,第5條第10款。

[4]太平洋保險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條款[S].2003版,第24條。

[5]周玉華。保險合同與保險索賠理賠[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6]卞江生。論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J].保險研究,2002(10)。

篇(9)

一、欠費保單應對措施的現狀

對于上述存在的問題,目前各產險公司采取的不盡相同。最常見的是在條款“被保險人義務”部分寫明“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生效前按約定繳納保險費?!槐kU人如果不履行……各項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從解約通知書送達15日后終止保險合同”;或“被保險人在投保時,應一次性繳清約定的預收保險費”。有的則在責任免除部分約定:“未按書面約定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有的在保單中寫明“保險人如需解除保險合同,需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險人”等等。這些方法歸納起來,可以分為以下四種類型:

1.約定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將導致保險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發生效力;

2.約定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

3.約定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人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

4.約定不繳納保險費是責任免除事項。

二、現行解決方法的優劣分析

(一)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發生效力

首先,約定“保費是保險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缺乏強行法基礎。我國保險相關立法中缺乏國外關于“保險人在保費未付情形下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強行性立法。而且,依據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和《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合同是非要物和非要式合同。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保費根本不是保險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換言之,在國內,約定保費是保險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只能作為一般的格式合同中的條款被約定,其法律依據只能是《民法通則》第62條和《合同法》第45條關于約定生效條件的規定。在存在此約定的情況下,保險人盡管可能無需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但是也無法請求保險費。同時,由于保險責任開始日期和保險費交納日期不一致,存在被保險人任意選擇一個對其有利的日期提交保險費、使保單生效、并追朔到以前的某一個時間,使保險人承受不利道德風險的情況。例如現行綜合住房保證保險的約定保險責任開始于貸款發放日,如果被保險人選擇在貸款發放一年后繳費,對于過去一年中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仍需承擔保險責任。

即便保險人進一步約定保險責任的開始不早于繳費日,保險人仍需對大量已經簽發、尚未生效,但是又隨時可能生效的保險單做好技術準備,包括前期的調查、檢查和相應的準備金,同時還不能請求保險費,也無法預期可能的損失并妥當安排再保險事宜。這樣,被保險人作為一個共同危險團體的團體性和風險分擔性就有可能被打破,造成由部分按時交納保險費的被保險人承擔全體被保險人風險的后果,也可能導致保險人的清償能力不足或無謂的損失。

對于該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草擬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6條中,也給予了毫不含糊的否定回答,即:“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交付保險費,保險人卻出具了保險費收據,發生了承保損失,保險人應當承擔責任?!?/p>

綜上所述,保險人如采用保險費交納與保險合同效力直接相關的做法進行自我保護,現行條件下最佳的做法還是采取一手交錢,一手交保單的方法,牢牢地控制住保險人的承諾權,從而在根本上使保險合同不成立,并借此控制風險。

(二)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合同解除

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合同解除方法的本質在于賦予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相關的法律依據為《保險法》第16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焙汀逗贤ā返?3條第2款:“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庇捎凇侗kU法》第16條允許約定解除條件,因此采取本辦法并沒有法律上的障礙。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草擬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7條,也給予了肯定的說明,即:“投保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約定交納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p>

但是《合同法》第96條第1款同時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條第2款、第94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币虼?,若保險人采納此方法,必須嚴格履行通知義務,并準備隨時應付可能發生的確認之訴。同時,采用本方法需要對保險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作相關約定,否則將導致當事人對解除的后果,如保險人對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是否承擔保險責任、是否退還保險費等問題產生爭議“‘。此外,在被保險人和投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對于被保險人是否有權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合同解除無效的問題也存在相當的爭議,特別是隨著各種以銀行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保證保險項目的大量出現,該問題更有實際意義。

因此,保險人如欲采用此方法,必須在內部流程上給予相當的重視并堅決有效地予以執行,這樣才能收到效果。

(三)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人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

就第三種辦法而言,其缺點也是甚為明顯。財產保險的保險責任是指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以后對被保險人經濟損失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是保險人的主要合同義務。它一般是由基本責任、除外責任和特約責任三部分組成。由于我國不存在英美合同法體系中的“對價”概念,也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如前述英國《1906海上保險法》第52條),因此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約定“不交保險費,保險人不承擔責任”的依據不足。

若以《合同法》第66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钡囊幎ㄗ鳛榭罐q依據,也有不妥之處。從保險合同性質上來說,盡管承擔保險費的繳納義務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承擔保險責任是保險人的主要合同義務,但是由于保險合同的“射幸性”,雙方的義務并不絕對等價,且在絕大多數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是沒有履行其賠償義務的。保險人經營保險業務的基礎就是這種保險合同雙方義務履行的不對等。因此,簡單地把一般雙務合同履行的規則套用于保險合同并不妥當。

此外,承擔保險責任是保險人的主要義務,故運用該方法也受到《合同法》第39、40、53條的約束。一方面,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并未減輕,另一方面,該約定有可能被法院依照《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認定為“免除(格式條款提供者)責任”而無效。另外,本方法也存在一個和第一種方法相同的風險,即容易造成保險人的責任開始的不確定和費用的增加。因此本方法支持不夠充分。

(四)約定不繳納保險費是責任免除事項

綜上可見,前三種的一個共同點是在“被保險人義務”部分特約了“未按時交納保險費”的后果。盡管我國沒有對“被保險人義務”事項和“責任免除”事項的效力高下做出規定,但監管機構卻在《保監函[2002]15號 》中明確指出:“在保險合同關系中,維修保養義務并非被保險人的主要義務。被保險人未盡此項義務,屬于被保險人的疏忽行為,但并不能因此排除被保險人的主要權利——要求獲得賠償的權利。”故而可以認定:監管機構認為在“被保險人義務”章節所作的約定的效力是比較低下的。

同時,法院也認為:依照《保險法》第18條關于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和投保單上的說明,放在“被保險人義務”章節的、關于被保險人違反應盡義務的約定,不能被認定為已經對被保險人作了明確說明。有的法院還進一步認為,被保險人僅僅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而不是合同當事人,因此保險人在沒有經過合意的情況下和投保人一起對第三人(被保險人)設定義務為非法。因此,在“被保險人義務”章節內約定保險人責任的減免總不如在“責任免除”部分約定相同的。

盡管有上述好處,但約定不交付保險費為“除外責任”仍沒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和“通知”義務,同時也要受到“不利解釋”條款的限制。在被保險人沒有實際交付保險費以前,在免除或者在控制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和義務開銷的上,該做法也和約定不按期繳納保險費導致合同無效的做法存在同樣的法律風險。

最高人民法院草擬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6條、第7條,也對此做法給與了否定。

另外,“責任免除”部分約定的內容習慣上主要包括風險過大、不可以承保的風險(如地震)、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和近因以外的損失等。故在此約定由于被保險人不當行為導致的不利后果,似乎也與慣例不符。

三、建議和對策

那么,對保險人而言,最佳解決方案至少應該具備以下兩個特征:一是能夠在被保險人沒有實際交付保險費以前免除或者控制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和義務開銷;二是免除或者盡可能地減輕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和“通知”義務,但又不至于產生“不利解釋”條款的適用。

首先,綜合保險相關法律,對被保險人約束力最強的應該是“特約條款”。被保險人違反“特約條款”的行為,無論有無過錯,在英美保險法實踐中都被認為是絕對導致合同無效的原因。而且,“特約條款”都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單獨商討的結果,因此也不應適用格式條款的不利解釋原則。

其次,如保險人意欲免除責任,根本的策略還是應該建立在“徹底消滅合同”的約束力上。導致合同的消滅途徑有很多種,其中一種被忽略的方法就是《合同法》第45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這一關于停止條件的規定。由于該條的規定是大陸法系合同法傳統的附條件合同的體現,因此不存在疑義的問題,而且合同效力的終止也是自動發生的,無需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這是解除條件(停止條件)和解除行為(包括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的最大區別。而且這種約定也不是免責約定,故收到的約束也較少。

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險人可以訴請保險費,且由于寬限期是固定的,合同效力的終止也是面對未來的,故對保險人而言不存在不確定性。

因此,保險人完全可以通過在特約條款中約定“經保險人和投保人約定,保單簽發后,投保人經過一定寬限期后如仍未繳清保險費,保險合同依照《合同法》第45條的規定自動失去效力”來規避欠費保單的風險。比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的規定,也未見相反的強行性規定。當然,這種做法對被保險人未見得公平,所以保險人也完全可以同時特別約定在沒有付清保險費以前,保險人不提供保險單,僅承諾承擔一個不同于保險金額的、特定的賠償限額,并以暫保單的形式予以體現。這種做法也與國際慣例保持了一致,值得各公司考慮。

[]

[1] 天安保險公司。財產保險綜合險[S].1996年7月1日,第20、25條。

[2] 天安保險公司。產品質量險[S].1999年7月,第8條。

[3] 統頒機動車輛保險條款[S].2000版,第5條第10款。

[4] 太平洋保險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條款[S].2003版,第24條。

[5] 周玉華。保險合同與保險索賠理賠[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6] 卞江生。論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J].保險,2002(10)。

篇(10)

甲方:

乙方:

20XX年5月至20XX年5月,乙方指派律師聶人瑞擔任甲方法律顧問。上述期間,甲方委托乙方甲方與湖南大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甲方與湖南錦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兩起案件訴訟,并分別簽訂了委托合同。2011年6月29日,甲方向乙方發送《長沙金垅公司致湖南高天律師事務所函》,2017年7月1日乙方聶人瑞律師簽收,雙方就函告內容基本達成一致?,F特簽訂如下相關協議,以資信守。

一.甲方與乙方的法律顧問合同已到期,甲方不再聘請乙方律師擔任法律顧問。

二.甲方與湖南大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案件二審,最高院裁定甲方未按期繳納上訴費而按自動撤訴處理,乙方合同自然終止。該案中雙方約定律師費20萬元,甲方已經支付了乙方律師費10萬元,尚有10萬元律師費未付。對未付的10萬元律師費,乙方予以放棄,不再要求甲方支付。

三.甲方與湖南錦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一案,乙方參加了一審。現雙方協議解除該委托合同,甲方仍按照約定支付乙方律師費30000元;乙方不再指派律師后續訴訟事務,乙方須于本協議簽訂之日起3日內與甲方辦理交接手續,并移交所有的案件材料。

四.甲方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5日內支付乙方律師20XX年5月-2XX年5月法律顧問費18000元及甲方與湖南錦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一案費30000元,共計48000元。乙方提供相應發票。

五.雙方再無其他爭議。

六.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日期:

終止合同協議書范本格式文庫二

需方:【】(以下簡稱甲方) 供方:【】(以下簡稱乙方)

鑒于甲方和乙方于【】年【】月【】日簽署了《設備購買安裝合同書》(合同編號:【】)?;谝曳揭呀洸辉偕a經營,并經甲方和乙方協商一致,雙方同意按照本協議約定的條款和條件提前解除該《設備購買安裝合同書》。 通過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如下一致意見:

1、 合同解除及責任承擔

1.1甲方向乙方提出并同意,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解除雙方已簽署的《設備購買安裝合同書》。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該協議不再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一方相應免除另一方在《設備購買安裝合同書》項下的各項義務,并放棄追索的權利。一方放棄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通過任何方式向另一方提出違約、賠償權利的要求。

1.2《設備購買安裝合同書》解除后,雙方同意,任何一方均無須承擔《設備購買安裝合同書》項下約定的須由該方承擔的任何義務與責任。任何一方無須向另一方支付任何錢款、費用。

1.3甲方確認本協議簽署后,《設備購買安裝合同書》即行解除,對雙方不再具有約束力,同時放棄根據《設備購買安裝合同書》向乙方提出索賠、賠償或其他請求的權利。

2、承諾與保證

甲方和乙方共同承諾及保證:

2.1解除《設備購買安裝合同書》不會導致一方產生對另一方的任何債務負擔;

2.2解除《設備購買安裝合同書》不會導致任何一方被提訟、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或行政程序;不會導致任何一方存在訴訟和潛在糾紛的可能性。

2.3解除《設備購買安裝合同書》后,雙方仍應當對《設備購買安裝合同書》的內容、因履行《設備購買安裝合同書》期間獲得的或收到的對方的商務、財務、技術、產品的信息、用戶資料或其他標明保密的文件或信息的內容簡稱保密資料保守秘密,未經信息披露方書面事先同意,不得向《設備購買安裝合同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披露。如有違反,違約方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糾紛解決

3.1本合同受中國法律管轄,并按中國法律解釋。

3.2凡因本協議引起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將該爭議提交上海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仲裁委員會有效的仲裁規則在上海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4、其他

4.1本合同自乙方蓋章、甲方簽字生效。

4.2本合同一式貳份,雙方各持壹份。

4.3附件:《設備購買安裝合同書》

甲方:【】

通訊地址:【】

電話: ____________________

簽字蓋章:___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乙方:【】

通訊地址:【】

篇(11)

A:《勞動法》第23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據此,合同期滿終止的,是雙方當事人的權利,任何一方都有權終止合同,與職工的工齡長短沒有關系。

關于合同終止是否應支付生活補助費(即經濟補償)的問題,其法律依據是原《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但該規定已于2001年10月13日廢止。對于廢止后的生活補助費發放問題,勞社廳函[2001]280號《關于廢止后有關終止勞動合同支付生活補助費問題的復函》規定,《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廢止后,國有企業職工勞動合同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后有關生活補助費的支付問題,地方有規定的,可以按地方規定執行。地方沒有規定的,以《規定》廢止時間為準,對在《規定》廢止前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后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時,應計發勞動者至《規定》廢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補助費,最多不超過12個月;對在《規定》廢止后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時,可以不支付生活補助費。因此,郵局是否支付生活補助費,關鍵要看單位所在地是否有相關規定,如果沒有規定,對于2001年的郵局工齡,單位應支付生活補助費。

Q:因孩子有病,我向單位請假帶孩子外出看病,等我回來時,單位以沒崗位為由,讓我回家等待。此后再未見任何通知。直到今年我聽說廠里要改制,回去打聽,才知道單位在1年前已經把我除名,但是我一直到現在都沒接到任何給我除名的通知,請問單位這樣做是否違法?我又該怎么辦?

西安 柳女士

A:《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18條規定,職工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連續曠工時間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三十天的,企業有權予以除名。第20條規定,職工受到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或者被除名,企業應當書面通知本人,并且記入本人檔案。據此,單位對職工做除名處理應當同時具備四個條件:一是職工未能上班缺乏正當理由:二是職工曠工后,單位經批評教育后仍然沒有結果;三是職工曠工的時間達到了連續15天以上或累計30日以上;四是除名決定依法向職工進行了送達。由于你未能上班是單位讓你等候的原因,加之單位做除名沒有履行批評教育和送達程序,因此,該決定顯然是無效的,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Q:去年9月初,我接到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我即向單位進行了申訴,單位領導開會研究后,于11月20日書面通知維持原決定,但提出了兩個補償方案,供我同單位經辦部門協商。協商后,經辦部門卻未將結果報告領導,說要暫緩一下。12月22日我打了個報告給經辦部門,這次口頭答應盡快報告,但至今仍沒有行動。請問,仲裁時效應當從哪天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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