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申請書大全11篇

時間:2022-04-21 04: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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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二條本市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和監督檢查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關于行政機關的規定適用于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

行政機關對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內部審批,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實現行政許可實施的法定化、規范化和公開化。

第二章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四條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必須是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決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市地方性法規或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擬設定行政許可的,應事先舉行聽證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第六條行政機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法規設定的有關經濟事務的行政許可,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停止實施的建議。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后認為可以采納的,應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定,經法定程序批準后,在本市停止實施該行政許可。

前款所稱經濟事務,是指有關企業、其他組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提供服務以及相關活動。

第七條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委托專業機構對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情況進行評價,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有關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八條有權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和組織,由市、區(縣)人民政府予以確認和公布。未經確認公布的機關和組織,不得實施行政許可。

第九條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委托其他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簽署《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書》。

委托書應載明委托和受委托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委托的具體事項、委托期限及法律責任等。

委托書須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定,并由委托機關在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布。

受委托機關應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受理和決定行政許可申請,并向申請人送達許可決定。委托機關對受委托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行政許可依法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實施的,應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一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并轉告有關行政機關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建立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窗口,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公布法定的檢驗、檢測、檢疫標準和符合法定條件實施該檢驗、檢測、檢疫的專業技術組織和有關人員名單。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要求以及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其實施的每一項行政許可擬定實施辦法。

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名稱;

(二)設定行政許可的法律依據;

(三)行政許可數量及方式;

(四)行政許可條件;

(五)申請材料;

(六)申請表格;

(七)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機關;

(八)行政許可決定機關;

(九)行政許可程序;

(十)行政許可時限;

(十一)行政許可證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收費;

(十三)年審。

第四章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第十四條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許可條件和申請材料有規定的,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不得增加行政許可條件和申請材料。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擬定的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應當在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辦公場所公示。

行政許可申請、咨詢、投訴的受理地點、時間,申請材料的份數、規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實施該項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確定并公布。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根據便民的原則,應當編印行政許可指南,告知申請人辦理申請時需注意的事項。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公布的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實施行政許可。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出建議,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建議應當予以采納的,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許可,并及時修改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應當規定申請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請材料。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行政許可實施辦法規定以外的申請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當場補正的當場補正;不能當場補正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補正材料后,行政機關應當受理申請。

第十九條申請人向行政機關遞交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行政機關無論是否接收材料或受理該項申請,均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回執。對不予接收或者受理的,應當注明理由。

第二十條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表格等應由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

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提供申請書格式文本、表格的,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拖延或拒絕。

申請人應當采用行政機關提供的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和表格。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費、資料費。

行政機關應當允許申請人使用復印的符合規格的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書面承諾的辦理行政許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機關應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決定日期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申請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的程序作出決定。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變更行政許可申請作出決定的期限,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行政機關辦理初次行政許可申請的期限。

第二十五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簡化內部工作程序,提高辦事透明度。

第二十六條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依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申請人可以投訴,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市、區(縣)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指導行政機關執行本規定。

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許可投訴制度,指定專門機構負責受理和處理對本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投訴,并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公布受理投訴的機構及電話等。

投訴受理機構受理投訴,應當向投訴人出具受理的書面回執。行政機關不得拒絕受理投訴。

投訴受理機構對受理的投訴應當進行調查,投訴依法成立的,行政機關應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作出予以許可的決定。

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在受理投訴后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書面告知投訴人,并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報告本機關上年度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包括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許可的情況、許可結果、申請人投訴或者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及其結果等。該報告應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

第三十一條各區(縣)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告本區(縣)所屬部門上一年度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市、區(縣)政府法制機構發現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責成行政機關糾正。行政機關應在接到監督檢查通知書15日內予以糾正,并將糾正情況報政府法制機構;行政機關逾期拒不糾正的,由監察部門追究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履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責任。

行政機關應當公布接受舉報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機構、地點及電話等。

篇(2)

第二條本規程適用于本局直接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的辦理。第三條本局在辦公場所及汕頭建設網站公示以下內容

(一)本局直接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的名稱、法律依據、申報范圍、申報條件、申報材料、許可程序、許可期限、許可決定形式、收費依據;(二)申請書示范文本;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主管該行政許可事項的業務科室(以下簡稱主管科室)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第四條本局逐步創造條件,方便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傳、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

本局在汕頭建設網站提供申請書格式文本免費下載服務。

第五條市建設局行政許可申請受理窗口(以下簡稱窗口)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發送行政許可決定文書。主管科室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繞過窗口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發送行政許可決定。

第六條窗口工作人員對申請人提交的許可申請進行核對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對屬于本局受理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即時制作《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收憑證》,報窗口負責人簽發后,當場發送申請人。

(二)對屬于本局職權范圍,材料(或補正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許可申請,可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即時制作《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發送申請人;不能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即時或在二個工作日內制作《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報窗口負責人簽發后,發送申請人。

(三)對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當場或在二個工作日內制作《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報窗口負責人簽發后,發送申請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對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或者不屬于本局職權范圍的行政許可申請;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申請材料經補正后仍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即時制作《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報窗口負責人簽發后,當場發送申請人。

申請人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窗口的工作人員或主管科室的工作人員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材料。

第七條依法應當先經區、縣建設局(以下簡稱區縣主管部門)初審的行政許可,區縣主管部門應當在本局制定的具體事項申辦程序所規定的時限內審查完畢,并在審查完畢后二個工作日內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窗口。

第八條對經區縣主管部門初審的行政許可,窗口在收到區縣主管部門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后,應當即時制作《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收憑證》,報窗口負責人簽發后,當場發送初審機關經辦人。

經初審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以收到區縣主管部門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即為受理日期。

經初審的材料仍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窗口經辦人員應當當場或在二個工作日內制作《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經窗口負責人簽發后,發送申請人。申請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日期。

第九條依法應當先經本局初審的行政許可,應當在本局制定的具體事項申辦程序所規定的時限內審查完畢,并在審查完畢后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一級審批部門。根據上級審批部門的要求,需要延期報送申報材料的,主管科室應將具體情況及時告知窗口,由窗口在二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經窗口統一受理涉及本規程第九條的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窗口經辦人員應當在受理通知書發出后的當天內將有關材料送交主管科室辦理,并辦好交接手續。

主管科室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十一條主管科室承辦人在受理涉及本規程第九條行政許可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下列內容的審查:

(一)與規定的條件是否一致;

(二)申請材料是否真實有效;

(三)是否依法需要實地核查;

(四)是否依法應當適用特別程序;

(五)是否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或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聽證權利;

(六)是否需要延期辦理;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十二條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主管科室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筆錄,載明核查的時間、地點、人員、核查情況和核查意見。筆錄應當當場交申請人、有關當事人核對,并簽名蓋章。

第十三條實施行政許可需要聽證的,按照《建設行政許可聽證工作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主管科室審查建設行政許可申請,對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鑒定、咨詢、評估、評審的,應當制作《行政許可特別程序通知書》,告知申請人所需時間,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

第十五條主管科室應當自受理涉及本規程第九條的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在本局制定的具體事項申辦程序的時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經分管局長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并制作《行政許可延期辦理通知書》,說明延期理由,并在當天將決定文件送交窗口,由窗口在二個工作日內發送申請人。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六條主管科室對窗口即到即辦申請事項以外的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應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具體的處理意見,報分管局長同意后,按下列要求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許可申請,制作《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并送交窗口,由窗口發送申請人。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或者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并將決定書和申請材料原件送交窗口,由窗口發送申請人。

第十七條本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或決定文件的,主管科室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制作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證件或決定文件,并在當天將證件或決定文件送交窗口。由窗口將證書或決定文件在二個工作日內發送申請人。

第十八條本局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將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內容在汕頭建設網站等媒體予以公告,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九條被許可人提出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申請的,應當填寫《行政許可變更申請書》,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主管科室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制作《準予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書》;不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制作《不予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書》,并說明理由。然后交窗口在二個工作日內將許可決定發送申請人。

第二十條主管科室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的規定注銷行政許可事項時,應當提出注銷行政許可的意見,報分管局長簽發后,制作《注銷行政許可決定書》,并在當天將決定文件送交窗口,由窗口在二個工作日內發送原來的被許可人。

第二十一條被許可人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提出延續申請的,主管科室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提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意見,報分管局長同意后,制作《準予延續行政許可決定書》或《不予延續行政許可決定書》,并在當天將決定文件送交窗口,由窗口在二個工作日內將許可決定發送當事人。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二十二條主管科室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的撤銷手續時,應當提出撤銷的意見,報分管局長簽發后,制作《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并在當天將決定文件送交窗口,由窗口在二個工作日內將許可決定發送被許可人。

撤銷是因本局工作人員、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由本局依法給予行政賠償,賠償費用按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科室可以依法提出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的意見,報分管局長簽發后,制作《變更、撤回行政許可決定書》,并在當天將決定文件送交窗口,由窗口在二個工作日內將許可決定發送被許可人。

(一)建設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

(二)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變更、撤回建設行政許可給被許可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本局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依照《汕頭市建設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理,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關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建設行政許可各類文書中,《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收憑證》、《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由窗口負責人簽發;《建設行政許可特別程序告知書》、《建設行政許可聽證公告》、《建設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建設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由主管科室科長簽發。其他由分管局長簽發。

第二十七條本局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被許可人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篇(3)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序號364。

二、行政許可條件

1、經國家宗教事務局批準開辦,學制3年以上并已正式開辦4年以上;

2、有負責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專門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兼職人員;

3、有健全的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規章制度;

4、能夠為外籍專業人員提供基本的工作條件,并具備相應的外事接待能力和安全保衛能力;

5、有對外籍專業人員教學評估和鑒定制度。

三、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1、聘用外籍專業人員資格申請表;

2、宗教院校簡介;

3、具備許可條件的證明、說明或文本;

4、擬聘請渠道情況說明。

四、行政許可程序

1、全國性宗教團體舉辦的宗教院校,由該宗教團體向國家宗教事務局提出申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舉辦的宗教院校,由該宗教團體向院校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2、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的申請材料后,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外國專家歸口管理部門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局。

3、國家宗教事務局會同國家外國專家局進行審查,作出許可決定。

五、行政許可辦理期限

1、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外國專家歸口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2、國家宗教事務局和國家外國專家局自受理全國性宗教團體的申請或者收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審核意見和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第二項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審批

一、行政許可依據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序號365。

二、行政許可條件

1、擬聘的外籍專業人員能夠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尊重中國各宗教堅持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

2、擬聘的外籍專業人員一般應具有碩士以上學位,或者具有相當的學力,在擬聘任的專業學科領域有較高造詣;

3、擬聘從事語言教學的外籍專業人員,應受過語言教學的專門訓練并具有一定的語言教學經驗;

4、外籍專業人員授課的課時比例不超過院校總課時的30%。

三、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1、申請書;

2、宗教院校的《聘請外國文教專家單位資格認可證書》復印件;

3、擬聘請外籍專業人員的計劃(包括聘用人數、擬教授課程、課時安排和在華工作期限等內容);

4、宗教院校課程設置及其任課教師情況;

5、擬聘的外籍專業人員的基本情況,主要包括學歷證明、所服務的機構及派遣單位、經派遣單位審核的簡歷、派遣單位出具的無不良記錄的證明。其中,擬聘擔任語言教學的外籍專業人員,還應提供受過語言教學專門訓練和從事過語言教學的證明。

四、行政許可程序

1、全國性宗教團體舉辦的宗教院校,由該宗教團體向國家宗教事務局提出申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舉辦的宗教院校,由該宗教團體向院校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2、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的申請材料后,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局。

3、國家宗教事務局作出許可決定。

五、行政許可辦理期限

1、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2、國家宗教事務局自受理全國性宗教團體的申請或者收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審核意見和材料之曰起3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第三項我國五種宗教(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基督教、天主教)以外的外國宗教組織

與我國政府部門或宗教界等交往審批

一、行政許可依據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序號367。

二、行政許可條件

1、外國宗教組織在所在國(地區)有合法地位并無不良記錄;

2、外國宗教組織尊重中國各宗教堅持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擬在中國境內的交往話動不違反中國的法律;

3、外國宗教組織對華友好。

三、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1、中方單位的申請書,包括活動的內容、時間、地點、人數等;

2、中方單位及主要參加人員的基本情況;

3、外國宗教組織及其主要成員的基本情況。

四、行政許可程序

1、中方單位向國家宗教事務局提出申請。

2、國家宗教事務局作出許可決定。

五、行政許可辦理期限

國家宗教事務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第四項外國人攜帶用于宗教文化學術交流(超出自用數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審批

一、行政許可依據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序號368。

二、行政許可條件

1、所攜帶的宗教用品不含有對中國政治、經濟、文化以及中國各宗教堅持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構成危害的內容;

2、所攜帶的宗教用品接收單位是我國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

3、經有關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同意。

三、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1、接收單位的申請書;

2、所攜帶的宗教用品的目錄、樣品、數量及用途說明;

3、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同意的書面證明。

四、行政許可程序

經全國性宗教團體同意的,報國家宗教事務局作出許可決定;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同意的,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作出許可決定。

五、行政許可辦理期限

國家宗教事務局或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六、附則

自用數量的范圍指每種1至3個基本單位(本、冊、盒等)。

第五項邀請以非宗教身份入境的外國人講經講道審批

一、行政許可依據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序號369。

二、行政許可條件

1、被邀請人遵守中國的法律,尊重中國各宗教堅持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

2、被邀請人為宗教教職人員;

3、擬講經、講道的場所是經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

4、邀請方是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

三、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1、邀請單位的申請書;

2、被邀請人的有關背景情況、宗教教職身份及入境身份說明;

3、被邀請人擬講經、講道的寺觀教堂的情況;

4、被邀請人擬講經、講道的寺觀教堂民主管理組織同意的書面材料。

四、行政許可程序

全國性宗教團體提出邀請的,報國家宗教事務局作出許可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提出邀請的,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作出許可決定。

五、行政許可辦理期限

國家宗教事務局或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第六項大型宗教活動審批

一、行政許可依據

《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二條。

二、行政許可條件

1、擬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內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

2、擬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不會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影響;

3、確有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需要,并具備組織大型宗教活動的能力和必要的條件;

4、擬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場所建筑、設施、場地符合安全要求;

5、擬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有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

6、擬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或者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三年內舉辦的大型活動沒有不良安全信息記錄;

7、按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經政府有關部門事先批準的,應當得到政府有關部門的批準。

三、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1、申請書,內容包括活動的目的、內容、地點(路線)、起止時間、責任單位及責任人,參加活動的人數、參加活動的人員所在地域構成等情況;

2、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組織系統、安全工作人員數量和崗位職責,場所建筑、設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車輛停放、疏導措施,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突發事件或意外事故應急措施等;

3、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的說明;

4、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對上述行政許可條件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說明和承諾書;

5、有關部門對擬用于大型宗教活動的場所建筑、設施的安全鑒定文件;

6、上述行政許可條件第七項規定的政府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7、其他材料(擬使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場所的,應當提交場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證明,場所提供方有行政主管部門的,應當提交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四、行政許可程序

1、舉辦活動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活動日的30日前向活動舉辦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2、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聽取活動舉辦地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作出許可決定。

邀請境外宗教組織或個人參加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五、行政許可辦理期限

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第七項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審批

一、行政許可依據

《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五條。

二、行政許可條件

1、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研究同意;

2、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符合該宗教的建筑規制,與該場所的環境相協調;

3、符合國家有關規劃、文物、建設、消防、環保等方面的規定;

4、施工期間能夠基本保證信教群眾開展宗教活動;

5、有必要的建設資金。

三、申請材料

1、申請書,內容包括擬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項目說明及理由等;

2、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研究同意的書面材料;

3、擬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設計草圖、位置圖、效果圖及可行性報告;

4、規劃、文物、建設、消防、環保等部門的審核意見;

5、有權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關證明;

6、保證宗教活動正常開展的情況說明;

7、建設資金證明。

四、行政許可程序

1、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響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動場所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作出許可決定;

2、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動場所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后,屬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的,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作出決定:屬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作出許可決定。

五、行政許可辦理期限

1、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或者提出審核意見。

2、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審核意見和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或者提出審核意見。

3、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審核意見和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第八項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審批

一、行政許可依據

《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五條。

二、行政許可條件

1、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研究同意:

2、不影響信教群眾開展正常的宗教活動;

3、擬設立商業服務網點的經營內容不違背該宗教的禁忌;

4、擬設立的商業服務網點與該場所的環境相協調;

5、符合國家有關文物、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規定。

三、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1、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立商業網點的經營范圍等;

2、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研究同意的書面材料;

3、擬設立商業網點的位置示意圖。

四、行政許可程序

宗教活動場所向其登記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登記管理部門作出許可決定。

五、行政許可辦理期限

登記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第九項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審批

一、行政許可依據

《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五條。

二、行政許可條件

1、擬舉辦的陳列展覽、擬拍攝的電影電視片已經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準;

2、展覽和拍攝內容不違背我國宗教法規、政策和該宗教的儀軌;

3、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研究同意;

4、不影響信教群眾開展正常的宗教活動;

5、不違反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三、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1、申請書,內容包括擬在宗教活動場所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的理由及展覽、拍攝內容等;

2、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研究同意的書面材料;

3、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四、行政許可程序

申請方向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登記管理部門作出許可決定。

五、行政許可辦理期限

登記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目內,作出許可決定。

第十項宗教團體、寺觀教堂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印刷品審批

一、行政許可依據

《宗教事務條例》第七條、第二十一條,《印刷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條。

二、行政許可條件

1、編印的目的是為了滿足信教群眾的宗教生活或者宗教教學、宗教研究的需要:

2、符合《宗教事務條例》、《印刷業管理條例》、《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等的有關規定;

3、主要編寫人員具有較高的宗教學識;

4、有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出具的審核意見。

三、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1、申請書,內容包括編印目的、內容提要、字數、印刷數量、發送范圍等:

2、擬印制的書稿或者擬印制的樣品;

3、編寫人員情況說明;

4、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出具的審核意見書。

四、行政許可程序

編印單位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后,到省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辦理準印證。

五、行政許可辦理期限

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日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批意見。

第十一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審批

一、行政許可依據

《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四條。

二、行政許可條件

1、該宗教在當地有悠久的傳播歷史,信教群眾眾多;

2、當地信教群眾有強烈要求,并征得當地居民的同意;

3、擬建造的造像符合該宗教教義教規的要求;

4、有必要的建設資金,其來源為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自籌,政府、企業以及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投資;

5、保證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該宗教團體或該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的活動以及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6、符合有關建設規劃要求;

7、布局合理。

三、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1、申請書;

2、該宗教在擬建造像所在的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內歷史情況說明;

3、擬建造像所在的縣級行政區域內信教群眾情況說明;

4、征求擬建造像所在的鄉、鎮(街道)范圍內居民意見的情況說明;

5、符合當地建設規劃的證明;

6、資金預算及資金來源情況說明;

7、初步設計方案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8、該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出具的關于造像符合教義教規要求的意見書;

9、保證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該宗教團體或者該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的活動以及其他社會公益事業的承諾書。

四、行政許可程序

1、擬修建大型宗教造像的宗教團體或者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將申請材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2、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征求擬建造像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及縣級人民政府的意見,必要時,征求當地省級人民政府土地、建設等部門的意見。擬同意的,報國家宗教事務局。

3、國家宗教事務局作出許可決定。

篇(4)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旅游行政許可,是指國家旅游局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實施旅游行政許可,應當遵守《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條旅游行政許可的設定、管理、實施、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國家旅游局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實施旅游行政許可,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監督檢查的原則。

未經公布的規定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

第六條實施旅游行政許可,不得在法定條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當要求。

第七條旅游行政規章及其它文件、內設機構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旅游行政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但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可以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國家旅游局認為需要對有關事項實施行政許可,但無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作為依據的,應當向國務院提出建議。擬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符合《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行政許可的實施

第一節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九條國家旅游局在法定權限內,以本部門的名義統一實施行政許可。

國家旅游局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不得以各自的名義獨立實施行政許可。

國家旅游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國家旅游局對委托行為的后果,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機關不得轉委托。

第十條旅游行政許可,依業務分工,分別由業務主管司具體負責、統一辦理,有關業務主管司應當明確固定有關業務處具體負責辦事擬文。需要會同其他業務司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具體負責該項行政許可的業務司應當協調、督促相關司在期限內辦理。

第十一條國家旅游局有關業務司具體負責辦理行政許可的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審查行政許可申請,并向國家旅游局提出決定建議;

(二)組織行政許可聽證工作;

(三)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四)有關行政許可的信息統計、信息公開工作;

(五)提供公眾查閱行政許可工作檔案服務;

(六)提供行政許可工作業務咨詢服務;

(七)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旅游局負責具體辦理行政許可的業務司在履行上述職責時,相關業務司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節申請與受理

第十二條國家旅游局辦理行政許可的業務司應當將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互聯網和辦公場所公示。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辦理行政許可的業務司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三條行政許可申請人依法向國家旅游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國家旅游局應當免費提供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國家旅游局辦理行政許可的業務司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材料。

申請人依法委托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授權委托事項和授權范圍。

國家旅游局辦理行政許可的業務司應當為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依法應當先經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后報國家旅游局決定的行政許可,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接受申請人的申請,并進行初步審查。申請人提交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在法定期限內審查完畢并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國家旅游局。實施旅游行政許可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申請人直接向國家旅游局提出申請前款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國家旅游局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通過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受理申請時應當審查以下事項:

(一)申請事項是否屬于本部門行政許可受理范圍;

(二)申請人或人提交的身份證件和授權委托書是否合法有效;

(三)申請材料中是否明確附有申請人簽字或蓋章;

(四)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所申請事項的各項受理要求。

第十六條國家旅游局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申請材料存在文字、計算等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告知其在修改處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依照本部門要求提交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并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

國家旅游局出具的上述書面憑證,應當加蓋國家旅游局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條對收到的行政許可申請及處理情況,承辦人員應當歸檔備查。

第三節審查與決定

第十八條申請人對提交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國家旅游局一般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國家旅游局應當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并制作現場檢查筆錄或者詢問筆錄。

現場檢查筆錄應當如實記載核查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和內容,并由核查人員簽字。

核查中需要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時,核查人員應當出示證件,表明身份,詢問筆錄應當經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實施旅游行政許可應當注意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陳述和申辯。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該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在決定前告知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許可辦理工作人員對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口頭陳述和申辯,應當制作陳述、申辯筆錄。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進行復核。事實、理由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二十條國家旅游局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后,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對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國家旅游局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國家旅游局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國家旅游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應當載明作出決定的時間,并加蓋國家旅游局印章。

第二十二條國家旅游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依法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國家旅游局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第二十三條行政許可證件一般應當載明證件名稱、發證機關名稱、持證人名稱、行政許可事項、證件編號、發證日期、證件有效期等事項。

第二十四條行政許可決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旅游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銷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國家旅游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行政許可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二十六條國家旅游局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在公共媒體上公布,并允許公眾查閱。

第四節聽證

第二十七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國家旅游局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國家旅游局應當在行政許可事項涉及的區域內聽證公告,并舉行聽證。聽證公告應當明確聽證事項、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員要求及提出申請的時間和方式等。

第二十八條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國家旅游局應當發出《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國家旅游局《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后五日內提交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條國家旅游局應當在接到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二十日內組織聽證,并且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發出《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將聽證的事項、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

第三十一條聽證主持人由國家旅游局從從事該項行政許可辦理工作人員以外的國家公務員中指定。

第三十二條行政許可審查工作人員應當在舉行聽證五日前,向聽證主持人提交行政許可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等全部材料。

第三十三條聽證會按照以下程序公開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會場紀律;

(二)核對聽證參加人姓名、年齡、身份,告知聽證參加人權利、義務;

(三)許可審查人提出許可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

(四)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許可審查人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就有爭議的事實進行辯論;

(六)許可審查人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作最后陳述;

(七)主持人宣布聽證會中止、延期或者結束。

第三十四條對于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或者放棄申辯和質證權利退出聽證會的,主持人可以宣布聽證取消或者聽證終止。

第三十五條聽證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制作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記明情況,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第三十六條國家旅游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聽證筆錄中沒有認證、記載的事實依據,或者申請人聽證后提交的證據,國家旅游局可以不予采信。

第三十七條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由此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五節期限與送達

第三十八條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國家旅游局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家旅游局局長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決定延期通知書》,告知延長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規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國家旅游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檢驗、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章規定的期限內,但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條國家旅游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簽。

第四十一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一般應當由受送達人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辦公場所直接領取。

受送達人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時,一般應當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二條受送達人不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達:

(一)郵寄送達,以郵局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受送達人拒絕接收行政許可文書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許可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所,視為送達;見證人不愿在送達回證上簽字或者蓋章的,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視為送達;

(三)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托當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送達;

(四)無法采取上述方式送達,或者同一送達事項的受送達人眾多的,可以在公告欄、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三章對被許可人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國家旅游局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國家旅游局應當指導被許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監督被許可人依照制度進行自查,督促被許可人將重要工作自查情況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六條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旅游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四十七條國家旅游局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八條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旅游局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第四十九條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國家旅游局將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五十條被許可人有行政許可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旅游局將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責任追究

第五十一條國家旅游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定崗定責。

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或者對行政許可相對人進行監管過程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國家旅游局對其工作人員有以下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行為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五十三條國家旅游局對其工作人員有以下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行為的,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超越職權或者違反規定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索要或者接受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賄賂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

(四)未在規定時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五)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許可職責,嚴重侵害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

篇(5)

《行政許可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二)、行政許可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政許可的內容是國家法律禁止的活動。行政許可是在特定對象符合相關法律條件的情況下,對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所設定的禁止內容的解除,允許其從事某項特殊的活動,使其享有特定權利和資格。例如:為了保證公共安全、維護交通秩序,國家通過考試等方式給符合一定技術的人發給駕駛證,賦予其駕駛汽車的權利。

2、行政許可是一種應申請的行為。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許可相對人以從事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為的行為,作為行政許可相對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獲得對此種禁止的解除,就必須具備相應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的特定條件,并向行政機關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的形式就是許可申請書,如《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公司注冊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通過申請書向行政機關提出自己的許可請求,并說明自己所具備的相應法定條件。行政機關通過審查申請人的請求,并確定其具備了相應的條件后,才能授予許可。

3、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賦予行政相對人某種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賦予政行相對人的這種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通常只在一定的期限內有效。此種行政行為必須具備某種特定的形式要件,這種特定的形式要件就是許可證、執照,具體名稱包括準運證、通行證、批準書、資質證書等等。

4、行政許可的事項必須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許可的范圍不得超出法定界限。許可是建立在普通禁止基礎上的解禁行為。如行政機關發放營業執照,是允許相對人從事某種經營活動,但同時也是禁止其他人隨意從事經營活動,其他人非經行政機關允許,如從事相應經營活動即屬無照經營的違法行為,將依法受到行政處罰。

(三)行政許可程序

許可程序是指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步驟、方式、順序和時限。它是影響行政效率和申請人的一個重要因素;也直接影響相對人權益的得失。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申請的批準或不批準,關系到相對人能否取得某種權利或資格,能否從事某種活動。從程序上對行政許可進行規范,是保證行政許可公正、合理的前提條件。現《行政許可法》的出臺實施,對行政許可程序做了程序規定,行政許可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幾個步驟:1、申請與受理;2、審查與決定(頒發或拒絕頒發許可證),及期限的規定;3、行政許可的變更與延續。

1、申請與受理。

申請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前提條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申請人)要取得某項行政許可,首先要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載明申請人的姓名或組織名稱、住址或組織地址、申請許可的內容、理由及相關條件等。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許可,除提交申請書以外,法律、法規通常還規定應同時提交有關文件材料,如申請從事食品服務的營業執照,必須同時提交衛生許可證和個人身體健康證。在申請某些附條件許可,即取得某一許可必須以擁有另一許可證為前提時,除提交上述有關文件、材料外,還必須提交作為取得相應許可前提的許可證(前置審批)。如動植物及產品入境時,在向海關申請前必須獲得動植物檢疫機關的檢疫許可,否則海關對此申請不予接受。

行政許可申請的表現方式一般以書面材料提出,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視其具體情況,分別作出處理。(1)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2)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其他行政機關申請;(3)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4)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5)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書面憑證,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2、審查與決定(頒發或拒絕頒發許可證),及期限的規定。

行政許可機關收到申請后,依照法定標準及程序對申請人及申請事項進行全面審查。審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申請人的資格。申請人必須有行為能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行政責任。(2)申請書及附錄材料。行政許可機關確定申請人符合資格后還須對申請書的形式加以審查,如果認為申請書不規范,有權要求申請人補正或重新申報。(3)申請事項。行政許可機關應確定申請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有明確法律依據、是否具備法定條件等。(4)有關資格的許可還須審查申請人是否通過規定的考試、考核。(5)行政許可機關在書面審查申請合格的基礎上,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一步進行調查核實(實地考察)。

行政許可機關通過以上的步驟對申請審查之后,一般作出兩種決定。

一是決定準予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行政許可證件:(1)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2)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3)行政機關的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行政許可機關認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及時頒發許可證、營業執照。許可證、營業執照應載明:許可證名稱、許可事項(許可的范圍)、被許可人姓名、住址、許可有效期限、許可證編號(注冊號)、許可日期等。

二是決定不予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如果行政許可機關在受理申請后的法定期限內未作出任何表示的,可視為不予批準或拒絕頒發許可證照(行政不作為)。

《行政許可法》同時規定行政許可機關應在法定的期限內(二十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特殊情況,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

3、行政許可的變更與延續。

取得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變化要求變更許可內容,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行政許可機關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行政許可不適當的,亦可主動變更,這種變更實質上是對原許可證的修改,一般需要許可機關審查后重新核發許可證。如果許可所依據的法律對許可的范圍、條件或期限進行了修改或變更,許可機關應及時修改或更換許可證。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四)特殊規定

1、《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2、《行政許可法》還規定: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行政機關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具體程序,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行政機關按照招標、拍賣程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后,應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依法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規定,不采用招標、拍賣方式,或者違反招標、拍賣程序,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行政許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賦予公民特定資格,依法應當舉行國家考試的,行政機關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的資格、資質的,行政機關根據申請人的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依法由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實施,公開舉行。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應當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

4、《行政許可法》規定: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行政許可,應當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依法進行檢驗、檢測、檢疫,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不需要對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進一步技術分析即可認定設備、設施、產品、物品是否符合技術標準、技術規范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范。

5、《行政許可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先后順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五)行政許可的撤銷

《行政許可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以下行政許可:(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2)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3)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4)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5)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6)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二、法律賦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適用行政許可的范圍。

從現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來看,適用行政許可的范圍主要涉及以下內容:1、市場主體申請準入,申請退出的行政許可;2、申請廣告經營的行政許可;3、其他方面申請的行政許可。

(一)市場主體申請準入,申請退出的行政許可。

這主要包括。1、企業名稱預先登記的行政許可;2、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3、分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4、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開業、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5、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外商投資股份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6、合伙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7、個人獨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8、個體工商戶開業、變更、歇業登記的行政許可;9、企業年度檢驗的行政許可。

1、企業名稱預先登記的行政許可,《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三條  :企業名稱在企業申請登記時,由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定。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注冊后方可使用,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第十八條: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企業提交的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預先單獨申請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后,核發《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三條:企業應當依法選擇自己的名稱,并申請登記注冊。企業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稱權。

可以提起企業名稱預先登記的申請人是:第一、內資企業(1)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投資資格的公司、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自然人。(2)內資非公司企業:具有投資資格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登記的企業)。(3)私營企業(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具有投資資格的自然人。第二、外資企業:外方為公司、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自然人;中方為公司、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第三、個體工商戶:具有投資資格的自然人或家庭。《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三十條: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的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開辦的經營單位的名稱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登記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2、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  :“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已作了明確的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核準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主要涉及公司名稱的變更、公司住所的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公司注冊資本的變更、公司經營范圍的變更、公司類型的變更、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變更。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組織應當自公司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2)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3)股東會決議解散;(4)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5)公司被依法責令關閉。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公司終止。

3、分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分公司設立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條:公司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縣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核準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

分公司變更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  :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分公司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  :公司撤銷分公司的,應當自撤銷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該分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和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公司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后,應當收繳分公司的《營業執照》。

4、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開業、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開業登記的行政許可,《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審核,準予登記注冊的,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第三十五條:企業法人設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由該企業法人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的申請和所具備的條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規范化要求,核準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企業必須按照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

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變更登記的行政許可,《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企業法人改變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經營范圍、經營方式、注冊資金、經營期限,以及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企業法人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注銷登記報告、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后,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收繳公章。

5、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外商投資股份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外資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以上十個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相關的條款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外商投資股份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作了具體的規定。

6、合伙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合伙企業設立的行政許可,《合伙企業法》第十六條: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登記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應當給予書面答復,說明理由。《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合伙企業經企業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合伙企業應當在企業登記機關核準的登記事項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合伙企業變更的行政許可,《合伙企業法》第五十六條:合伙企業登記事項因退伙、入伙、合伙協議修改等發生變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記的,應當于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合伙企業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合伙企業因(1)合伙協議約定的經營期限屆滿,合伙人不愿繼續經營的;(2)合伙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3)全體合伙人決定解;(4)合伙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5)合伙協議約定的合伙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6)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7)出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伙企業解散的其他原因。合伙企業解散后應當進行清算,清算結束,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在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辦理合伙企業注銷登記。

7、個人獨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的行政許可,《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個人獨資企業經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在登記機關核準的登記事項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的行政許可,《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企業住所、經營范圍及方式,個人獨資企業變更投資人姓名和居所、出資額和出資方式,應當在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換發營業執照或者發給變更登記通知書;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個人獨資企業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個人獨資企業因:(1)投資人決定解散;(2)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3)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個人獨資企業申請注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核準通知書;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8、個體工商戶開業、變更、歇業登記的行政許可。

個體工商戶開業的行政許可,《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七條: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個人或者家庭,應當持所在地戶籍證明及其他有關證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個體工商戶變更的行政許可,《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九條:個體工商戶改變字號名稱、經營者住所、組成形式、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等項內容,以及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改變家庭經營者姓名時,應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改變。

個體工商戶歇業登記的行政許可,《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一條;個體工商戶歇業時,應當辦理歇業手續,繳銷營業執照。自行停業超過六個月的,由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營業執照。

9、企業年度檢驗的行政許可,《企業年度檢驗辦法》第十六條:登記主管機關對通過年檢的企業,簽署通過年檢的意見。在其營業執照上加貼帶有A、B標記的年檢標識和加蓋年檢戳記后,企業取得繼續經營的資格。

(二)、申請廣告經營的行政許可。

《廣告法》第二十六條:從事廣告經營的,應當具有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制作設備,并依法辦理公司或者廣告經營登記(申請廣告經營許可),方可從事廣告活動。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的廣告業務,應當由其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辦理,并依法辦理兼營廣告的登記。

從《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及相關行政規章的規定,申請廣告經營的行政許可涉及以下幾個方面,1、店堂廣告的行政許可;2、房地產廣告發的行政許可;3、廣告顯示屏的行政許可;4、戶外廣告的行政許可;5、化妝品廣告的行政許可;6、酒類廣告的行政許可;7、臨時性廣告的行政許可;8、食品廣告的行政許可、9、印刷品廣告的行政許可、10、醫療廣告的行政許可、11、煙草廣告的行政許可。

1、店堂廣告的行政許可,《店堂廣告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為推銷商品、服務,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帶自行設立的店堂牌匾廣告(僅以企業登記核準名稱為內容的標牌、匾額除外),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同時提交下列證明文件:(1)營業執照或者其他關于法定主體資格的證明文件;(2)含有廣告地點、形式的申請報告;(3)廣告樣件;(4)廣告管理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齊備后予以受理,并在1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對批準設立的店堂牌匾廣告核發《店堂牌匾廣告登記證》。

2、房地產廣告的行政許可,《房地產廣告暫行規定》規定:房地產廣告的,必須具備(1)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權利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營業執照或者其它主體資格證明;(2)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3)土地主管部門頒發的項目土地使用權證明;(4)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5)房地產項目預售、出售廣告,應當具有地方政府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預售、銷售許可證證明;出租、項目轉讓廣告,應當具有相應的產權證明;(6)中介機構所的房地產項目廣告,應當提供業主委托證明;(7)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規定的其它證明(房地產廣告的行政許可),方可廣告。

3、廣告顯示屏的行政許可,《廣告顯示屏管理辦法》第三條;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任何單位不得設置廣告顯示屏。

篇(6)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檔案行政許可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許可,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檔案行政許可實行統一受理制度,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受理部門)辦理行政許可受理事項。

第六條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或網站公示辦理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申請書示范文本和全部申請材料目錄。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受理部門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七條申請書主要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單位名稱或個人姓名、地址、聯系方式;

(二)檔案名稱、內容、規格、數量;

(三)檔案移轉方式(出賣、轉讓、贈送、交換、攜帶出境)和事由;

(四)申請單位或個人意見(蓋章);

(五)檔案或檔案的復制件有受讓單位的,應注明受讓單位名稱或個人姓名、地址、聯系方式;

(六)受理部門認為必須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應當出示單位介紹信、身份證等身份證明文件,受理部門應當予以核對。申請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請材料的,受托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出示受托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申請人通過信函等方式提交申請材料的,應當附上詳細、準確的聯系方式并確定送達方式。

第九條受理部門接到申請材料后,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符合標準的,必須即時受理,并填寫檔案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收憑證和檔案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或者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出具檔案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填寫檔案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將需要補齊補正材料的全部內容、要求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告知申請人。

以信函等方式提交申請材料的,受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相應處理。

第三章審查與決定

第十條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指定受理部門或其他部門辦理行政許可審查事項。

受理部門與審查部門不是同一部門的,受理部門決定受理后應當及時辦理登記手續,并立即將申請材料移交審查部門。

第十一條審查部門接到申請材料后,應當按照內部工作流程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及時進行審查。

審查部門在審查申請材料過程中,必要時應當征詢相關部門意見。

第十二條審查部門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后提出處理意見,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行政許可申請,制作準予檔案行政許可決定書,發送申請人;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或者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制作不予檔案行政許可決定書,發送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三條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依法撤銷行政許可,制作撤銷檔案行政許可決定書,發送被許可人。

第四章期限與送達

第十四條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經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制作檔案行政許可延期通知書,發送申請人,說明延期理由。

篇(7)

第三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教育行政許可。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規章可以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設定的教育行政許可規定具體實施的程序、條件等。

第四條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認為需要增設新的教育行政許可或者認為教育行政許可的設定、規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向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建議,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向國務院提出立法建議;也可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議。

第五條教育行政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簽署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書。

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機關和受委托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委托的具體事項、委托期限及法律責任等。

第六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以下內容:

(一)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

(二)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資料目錄;

(三)申請書示范文本;

(四)收取費用的法定項目和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內容。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將前款內容向社會公開,便于申請人查詢和辦理。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七條申請教育行政許可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免費提供。

第八條教育行政許可申請一般由申請人到教育行政部門辦公場所提出,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以電報、電傳、傳真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能夠證明其申請文件效力的材料。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公開行政許可的承辦機構、聯系電話、傳真、電子郵箱等,為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提供便利。

第九條實施行政許可需要由教育行政部門多個內設機構辦理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明確一個機構為主承辦,并轉告其他機構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

第十條教育行政部門接到行政許可申請后,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是否受理的審查:

(一)申請事項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

(二)申請事項是否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

(三)申請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情形;

(四)申請人是否提交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申請材料;

(五)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是否齊全和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一條教育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后5日內,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補正申請材料之日起計算;行政機關未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教育行政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核查人員核查時應當出示證件,根據核查的情況制作核查記錄,并由核查人員與被核查方共同簽字確認。被核查方拒絕簽字的,核查人員應予注明。

第十三條依法應當先經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初審的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并在審查完畢后7日內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

上級教育行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審查教育行政許可申請,對依法需要專家評審、考試、聽證的,應當制作《教育行政許可特別程序通知書》,告知申請人所需時間,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

第十五條對依法需要進行專家評審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承擔評審職責的機構和人員,明確評審的依據、標準、規程、期限和要求。

評審工作完成后,承擔評審任務的機構或者人員應當出具書面評審報告,送交組織評審的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對依法需要舉行國家考試取得資格的行政許可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資格考試的考前培訓,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通過考試,符合條件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授予相應的資格或者頒發證書。

第十七條對于屬于聽證范圍的行政許可事項,經告知后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派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包括以下主要內容:聽證事項;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記錄人;聽證參加人;行政許可申請內容;承辦業務機構的審查意見及相關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發表的意見,提出的證據、理由;審查人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辯論、質證的情況和聽證申請人最后陳述的意見等。

聽證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簽名,并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當場簽名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對筆錄內容有異議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告知其他參加人,各方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予以補充或者更正;對異議有不同意見或者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蓋章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對聽證筆錄中沒有認證、記載的事實、證據,教育行政部門不予采信。

第十八條除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外,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以教育行政部門名義作出。

有關行政許可的文書、證件,應當以實施行政許可的教育行政部門名義簽發并對外。

第十九條教育行政部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制作格式化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許可證、資格證、批準文件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教育行政部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二十條教育行政部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一般應當由受送達人直接領取。受送達人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時,應當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不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采取郵寄送達、委托送達等方式。無法采取上述方式送達,或者同一送達事項的受送達人眾多的,可以在公告欄、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刊上刊登公告。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認為教育行政部門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可以依法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或者投訴,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上級教育行政部門發現下級教育行政部門有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篇(8)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聽證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聽證,是指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通過舉行聽證會的形式,聽取當事人意見的程序。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許可事項應當舉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二)除前項規定事項以外,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三)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經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組織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障其陳述意見、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依職權組織的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外,以聽證會形式公開舉行,并接受社會監督;依當事人的申請組織的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第六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組織聽證。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行政許可聽證當事人包括行政許可申請人、依法申請聽證的利害關系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和本辦法規定確定的參加聽證的公眾代表。

第八條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代表人參加聽證;推選有困難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與有關當事人協商確定代表人。

一方代表人的數量一般不超過十人,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適當增加人數。

第九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人作為人。

人應當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第十條聽證一般由一名聽證員組織;必要時,可以由三名或五名聽證員組織。聽證員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指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員。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在聽證員中產生。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擬聽證事項的具體經辦人員,不得作為聽證員和記錄員。

第十一條聽證主持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規定的程序主持聽證,合理控制聽證進程;

(二)維護聽證秩序,制止和糾正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三)按規定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結;

(四)根據聽證筆錄制作聽證報告書;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十二條聽證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一)與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人是親屬關系的;

(二)與本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三)與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主持聽證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其他聽證工作人員、翻譯人員,應邀參加聽證的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三條參加聽證會應當遵守下列紀律:

(一)發言、提問應當經主持人允許;

(二)要求錄音、錄像和攝影的,應當事先向聽證主持人報告,并經聽證主持人同意;

(三)確有特殊情況需要中途退出會場的,應當向聽證主持人說明理由,并經其同意;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脅性語言和其它不文明語言;

(五)在會場內不得使用通訊工具,不得鼓掌、喧嘩、吵鬧或者進行其它妨礙聽證活動的行為。

第十四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包括聽證公告、聽證告知、聽證申請受理、聽證通知、聽證材料管理等在內的聽證工作制度,制作聽證申請書示范文本。

第三章聽證準備

第十五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以下簡稱公告聽證)。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公告聽證的,所的公告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擬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以及所涉及的公共利益的情況介紹;

(二)社會公眾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三)組織聽證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以及聯系人、聯系方式;

(四)聽證報名方式、報名截止期限和參加聽證會的公眾代表的確定辦法;

(五)參加聽證會的公眾代表的權利和義務;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六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行公告聽證的,應當自公告報名期限屆滿之日起五日內確定參加聽證的公眾代表,并予以公告。

公眾代表應當在年齡、性別、職業或者界別方面體現廣泛性、代表性。公眾代表一般不得少于十人。

公眾代表的數量和構成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合理確定。

第十七條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制作聽證權利告知書,并送達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無法直接確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通過公告登記確定利害關系人。

聽證權利告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有關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二)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三)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期限和被申請機關。

聽證權利告知書應當隨附行政許可申請事項的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或者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制作筆錄,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逾期不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聽證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

(二)聽證申請人的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和聯系方式。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收到書面申請,應當向有關當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九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自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聽證,并確定舉行聽證的具體時間、地點。需要確定代表人的,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確定。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公告聽證的,應當在確定公眾代表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聽證,并確定舉行聽證的具體時間、地點。

第二十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自確定舉行聽證的具體時間、地點之日起三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和協助聽證的工作人員,并向聽證主持人提供有關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聽證主持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指定一名書記員。

第二十一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向當事人發出書面通知,必要時予以公告。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工作人員名單;

(三)聽證會的一般程序;

(四)委托人和申請回避的權利;

(五)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聽證需要邀請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參加聽證。當事人可以提出安排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到會的請求;是否允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二十三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舉行聽證前提出撤回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并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書面記載。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一方全部提出撤回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不組織聽證,但應當書面記載。

第二十四條聽證舉行前,已被確定的公眾代表確有特殊情況不能參加聽證的,應當及時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報告。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書面記載,并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及時增補公眾代表。

第四章聽證舉行

第二十五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聽證會應當允許媒體采訪和報道。

媒體要求采訪和報道聽證會的,應當事先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登記,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統一安排。

第二十六條有關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人員必須參加聽證。

第二十七條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主持。

聽證會開始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相關人員是否到會,宣布聽證紀律及有關注意事項。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無正當理由缺席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由書記員在聽證筆錄中記載。

第二十八條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介紹聽證工作人員,宣布聽證事項,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二)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人員提供審查意見及其證據、理由,當事人提出證據,并進行申辯和質證;

(三)聽證主持人根據需要向當事人、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人員或者其他人員詢問;當事人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聽證事項向有關人員發問;應邀參加聽證的專業人員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聽證事項的有關問題陳述意見;

(四)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五)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會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九條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聽證事項,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參加聽證的人員,并客觀、公正地記錄聽證的全部活動。

聽證主持人認為必要的,可以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輔助聽證記錄。

聽證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和其他參加聽證的人員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簽字或者蓋章,再由聽證主持人和書記員簽字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不能當場制作完成的,由聽證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當事人和其他參加聽證的人員閱讀,并由其簽字蓋章。

當事人或者其他參加聽證的人員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書記員書面記載。

第三十條聽證主持人應當審閱聽證筆錄,并根據聽證筆錄制作聽證報告書。在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將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書一并遞交給行政許可實施機關。

聽證報告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當事人意見的扼要陳述;

(三)聽證主持人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有無理由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將未經聽證程序獲得的證據材料作為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的根據。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缺席,使聽證會無法有效舉行的;

(二)聽證會開始前,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需要重新確定聽證主持人的;

(三)其它應當延期的情形。

除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聽證延期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人決定外,其他聽證延期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決定延期聽證的,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將延期舉行聽證的日期和地點通知參加聽證的有關人員。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使聽證無法有效進行的,中止聽證:

(一)參加聽證的利害關系人死亡、終止,需要等待繼承人或權利義務承受人表明是否參加聽證的;

(二)參加聽證的利害關系人中的自然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當事人或者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人員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繼續聽證的;

(四)在聽證過程中,發現應當參加聽證的利害關系人未被通知參加聽證的;

(五)其它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由聽證主持人決定。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應當恢復聽證。恢復聽證的時間、地點和重新確定或補充通知的當事人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通知。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聽證:

(一)在聽證過程中,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一方全部聲明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同意,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一方全部中途退出會場的。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未聽證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公告、告知、通知等程序和期限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篇(9)

第二條市行政服務中心負責進中心各類服務事項的確定與調整,并對行政服務事項的運行情況實施督辦和協調。

第三條服務事項確定、調整后,相關窗口單位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制訂相應的內部運作程序和制度,制作《告知單》,并報中心審核。未經中心同意,不得自行修改《告知單》內容。已進入行政服務中心辦理的服務事項,窗口單位不得在后方受理。

第四條設立窗口的單位應當將下列事項的材料提交中心,由中心在網站上統一公告:

(一)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及具體條款;

(二)實施行政許可的條件、數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

(四)行政許可申請書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實施行政許可收費的法律、行政法規依據和收費標準及批準機關;

(六)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機構(窗口)名稱和聯系方式;

(七)監督、舉報電話;

(八)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項。

申請人要求窗口工作人員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應當當場予以說明、解釋。

第五條申請人到窗口后,窗口工作人員要按照文明、規范服務的要求認真負責地接待,并依據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窗口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窗口或者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事項屬于本窗口職權范圍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請人申請條件及相關規定,并主動提供《告知單》;

(四)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五)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六)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窗口應當即時受理。

第六條中心窗口對申請人申請的事項,按照“六件制”管理原則辦理。所涉辦理事項、辦件人及聯系電話等信息都必須按照要求輸入到中心辦件管理系統。

(一)即辦件的辦理:凡辦事程序簡單,申報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可當場辦結的申請事項,由窗口工作人員即收即辦,當場辦結。辦結的即辦件必須在當天輸入到中心辦件管理系統。

(二)承諾件的辦理:凡需要經審核、論證、召開聽證會、公告或現場勘察的申請事項,窗口當場初審申報材料。申報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員即時受理,并將辦件輸入到中心辦件管理系統,打印《受理通知書》,其中第一聯加蓋本單位行政許可專用章交申請人,第二聯存窗口。

(三)聯辦件的辦理:涉及2個以上窗口(單位)辦理的聯合審批事項,由責任單位窗口受理并牽頭辦理,按照《蚌埠市行政服務中心重大事項聯審聯辦制度》(蚌政辦[2001]23號)、《關于在企業登記注冊中實行“并聯審批”制度的實施辦法》(蚌行字[2001]19號)和《蚌埠市基本建設及經營性用地項目“聯審聯辦”實施辦法》(蚌政辦[2003]11號)的規定,履行各自職責。中心負責組織、協調,對中心做出的決定,有關窗口(單位)必須認真執行。責任單位(窗口)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的當日,組織協辦窗口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并立即將辦件輸入到中心辦件管理系統,打印《受理通知書》,其中第一聯加蓋本單位行政許可專用章交申請人,第二聯存窗口,第三聯報中心。

(四)補辦件的辦理:申請人因申報材料不齊全等因素需要補充材料的申請事項,窗口應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辦的全部事項,并將辦件輸入到中心辦件管理系統,打印《補辦件通知書》,其中第一聯加蓋本單位行政許可專用章交申請人,第二聯存窗口。待申請人補齊有關材料后按相應辦件程序辦理。

(五)報批件的辦理: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申請事項,窗口工作人員受理后,將辦件輸入到中心辦件管理系統,打印《受理通知書》,其中第一聯加蓋本單位行政許可專用章交申請人,第二聯存窗口。窗口單位在承諾期限內完成審核上報。屬市政府審批的,按市政府規定的承諾期限轉送;屬省級審批的,按省級規定的承諾期限轉送。

(六)答復件的辦理:凡國家明令禁止和不符合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規定的,或經審核、現場踏勘、調查核實,不具備許可條件的申請事項,能夠當場或當日決定為不予辦理的事項,應當場或當日決定,并及時將辦件輸入中心辦件管理系統,打印《不予辦理通知書》,其中第一聯加蓋本單位行政許可專用章交申請人,第二聯存窗口;無法當場或當日決定的,可按承諾件受理,及時報告主管部門研究審議,在承諾的期限內作出書面決定。做出不予辦理決定后,窗口應及時將辦件輸入中心辦件管理系統,打印《不予辦理通知書》,其中第一聯加蓋本單位行政許可專用章交申請人,第二聯存窗口。《不予辦理通知書》具體內容按照《安徽省實施行政許可若干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填寫。

第七條服務事項辦理完畢后,窗口應當通過手機短信、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及時通知申請人。各窗口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由中心統一在網站上公布,供公眾查閱。

第八條窗口對申請人的申請事項應本著快捷、高效的原則辦理。即辦事項必須當場辦結;承諾事項應當盡量縮短承諾時限,提前辦結,并及時通知申請人;轉報事項由窗口單位負責在規定的時限內及時轉報;補辦事項的辦事時限從申請人補齊材料之日起計算;聯辦事項按照中心聯審會確定的時限執行,未召開聯審會的按照《關于在企業登記注冊中實行“并聯審批”制度的實施辦法》(蚌行字[2001]19號)和《蚌埠市基本建設及經營性用地項目“聯審聯辦”實施辦法》(蚌政辦[2003]11號)的規定執行。

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承諾時限內,窗口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篇(10)

第三條本制度所稱的違法責任是農機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農機行政許可實施中的法定義務,或者因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侵害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法定權利,而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四條農機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承擔本級和下張農機行政主管部門行政可違法責任的追究工作。

監察、人事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責任的追究工作,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或者提前有權機關依法予以撤銷。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擅自設定行政許可的;

(二)無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實施農機行政許可的;

(三)以內設機構名義實施農機行政許可的;

(四)在行政許可中未依法出具有關書面憑證的;

(五)指派不具有合法人員實施農機行政許可的。

第六條農機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以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機構的辦公場所公示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范圍、條件、數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格式文本等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的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必須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定性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聽證的。

第七條農機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人員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辦理農機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對符合合法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依法應當根據檢驗、檢測、考核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而未經檢驗、檢測、考核或者考試或者不按檢驗、檢測、檢疫、考核結果或者考核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八條違反農機行政許可收費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

(一)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所收取的費用的;

(三)下達或者變相下達收費指標的;

(四)違反規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行政許可申請人訂購書報刊物、音像制品,或者強行推銷產品的;

(五)搭車收費、變相收費以及重復收費的;

(六)攤派各種名目的達標、評比以及授予各種榮譽稱號、資格認證等費用的;

(七)實施農機行政許可費用時,沒有開具合法收據或者沒有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

(八)其他違反農機行政許可收費規定的。

違反前款(一)、(二)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前款(二)項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農機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篇(11)

第二條林業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具體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為直接責任人。

第三條林業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林業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聯合辦理行政許可牽頭部門轉送的行政許可事項

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辦理的;

(三)按照規定將許可的事項、依據、范圍、條件、數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以及監督電話、決定處理結果未予以公示的;

(四)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五)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六)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八)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九)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四條林業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機構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刁難、勒卡行政管理相對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國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三)超越或實施行政許可的。

第五條林業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給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由于工作人員個人原因造成損失的,林業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賠償后,有權向其工作人員進行追償。

第六條對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進行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照法定程序準確定性、恰當處理,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條給予工作人員行政處分的,依法分別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決定;其中給予開除處分的,應當報上級主管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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