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補償管理大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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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補償管理

篇(1)

一、審理房屋征收行政案件的指導思想

行政征收是國家評借公共權力對國民收入進行分配與再分配的過程,行政征收意在滿足國家實現其職能的物質需求,有利于國家的宏觀調控、縮小貧富差距、實現國家管理職能、滿足國家財政支出需要。世界各國的法律均賦予政府行政征收的權利,我國《憲法》也明確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求,可以依法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然而,即便是為了實現公共利益,也不能毫無對價的對私有財產進行剝奪,國家應該對被征收人予以補償。因此,所有的征收行為都應該有法可依,并且同時規定應予補償的方式和范圍。行政征收制度的最基本原則即為“容忍,但英語補償”。人民法院應該本著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的原則,嚴格按照《行政訴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審理,公正裁判,通過審判機制調整房屋征收中國家與個人之間的關系,將房屋征收案件納入法制化軌道。

二、房屋征收案件的受案范圍

被征收人、被征收關系人對與征收有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及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以及房屋征收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與征收有關的不作為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我國《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條例》(以下稱《征收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稱《行政訴訟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已經明文予以了規定,共27中情況,包括房屋征收決定、補償決定、補償方案等,不做贅述。實踐中還有幾種需要注意和研究的特殊問題:

(一)被征收關系人認定

我國現行的《征收條例》所確定的保護范圍不足以涵蓋所有的權利人,保護的對象還應該包括被征收關系人,如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共有人、繼承人、抵押權人等。被征收關系人是指與房屋征收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除征收人、被征收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定起訴人與房屋征收有具體行政行為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主要看起訴人的訴請所指向的法律權益,是否是與訴爭的房屋征收具體行政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所保護的范圍,只要屬于此范圍的權益,就應當認定為起訴人與房屋征收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二)征收決定公告的可訴性

從法律性質看,征收決定公告是征收行為生效的法定要件;從法律意義看,征收決定公告是征收人的法定義務與責任,是被征收人知道其權利變更的合法途徑。放大征收決定公告是房屋征收行為發生夏利的前提條件,是保護被征收人合法權利的重要程序。公告不僅是征收行為的組成不認,更是征收行為外在的、書面的表現形式。法院在審查房屋征收公告的可訴與否,重點看公告的內容是否對被征收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質性的影響。若確實對被征收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應當列入可訴的行政行為范疇;若公告僅作為一種送達方式,其內容不對被征收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性影響,則不不屬于行為訴訟的受案范圍。

(三)事實行為的受理

《98條解釋》 第四十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制作或者沒有送達法律文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只要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在房屋征收活動中,若征收人不制作、送達法律文書,本身就違反了《征收條例》規定,出于公平的考慮,更不應該由征收人來承擔因征收人違法行政而產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房屋征收工作中,征收人實施了涉及被征收人的權利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雖未制作或送達法律文書,但只要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四)達成或未達成補償協議的受理

《拆遷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申請沖裁或提起民事訴訟。第十六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房屋拆遷部門做出裁決后,對裁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恫疬w條例》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是否直接進入訴訟程序,沒有做出相應的規定。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法釋[2005]9號),該批復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想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當事人可以按照《拆遷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裁決。該批復為達不成協議的拆遷爭議如何解決提供了救濟渠道,將這類糾紛排除訴訟之外,符合法律的價值取向。

(五)不予受理的情況

行政程序尚未終結的不成熟行政行為,房屋征收補償行政管理過程存在一系列相互關聯、彼此承接的行政行為。有些行政行為尚在行政程序運作之中,未對于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產生實際影響,司法權介入的時機還不成熟,主要包括

1.調查登記行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調查登記行為,調查登記一般在房屋征收決定前進行,是對征收房屋進行評估,進而確定補償金額的前提和基礎。調查登記并非獨立的,最終對被征收人合法權益會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屬于不成熟的行政行為。 對于調查登記結果不服的,可以通過復核、鑒定程序予以解決;同時也可以再補償決定的案件中,將其作為事實問題一并審查。

2.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房屋征收人在做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因尚未對被征收人權利義務產證實際影響,被征收人對此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產價格。地方人民政府公布房地產價格的行為屬于行政指導行為,行政指導行為不具有當事人必須履行的法律強制性,《98條解釋》已明確將其排除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外,因此,當事人對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產價格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篇(2)

一、集體土地征收制度概述

(一)概念與背景

在我國,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只有國家和集體經濟組織。依照現行的法律制度,土地所有權不能自由地在流通市場買賣,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也受到了較大的限制。因此,當國有土地難以滿足公共利益的需求時,國家就只能依靠征收和征用兩種強制手段取得其他主體的土地,以滿足其用地需求。征收和征用雖均以公共利益為出發點,但二者存在明顯的區別。具體而言,土地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將原土地的農民集體所有權變為了國家所有權,即土地所有權的主體發生了變化,而征用僅僅是臨時性地改變了土地使用權的主體。

所謂集體土地征收,指的是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依法將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變為國有,確定給建設單位使用,并對集體經濟組織及有關農民給予補償和安置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集體土地征收包含三層法律關系,其一,國家作為征收主體與被征收主體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之間的征收與被征收的關系,其二,國家作為征收主體與用地主體建設單位之間供地與用地的關系,其三,建設單位與集體經濟組織、農民之間補償與被補償的關系。目前,這三層法律關系沒有理順。集體土地征收作為一項具體的行政行為,應當表現為政府與集體組織、農民兩者之間的直接而簡單的關系。對集體組織、農民進行補償不應由用地主體建設單位進行,在實踐層面上,這種做法容易導致被征收主體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切實的保障。不牽涉到建設單位,單純的政府與集體的征收補償關系才是制度未來發展的方向。

(二)集體土地征收的基本程序

《土地征收管理法》規定了集體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依據該法規定,集體土地征收包括如下基本程序:征地審批、征地公告、補償登記、確定補償安置方案、事實補償安置。

征地公告是指縣級以上政府告知集體土地所有人其所有的土地,經有權機關批準已被國家征收?!锻恋毓芾矸ā返谒氖鶙l第一款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則對公告程序的具體內容進行了明確說明:第一,公告主體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第二,公告內容是批準征地機關、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人員安置辦法以及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第三,公告地點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村。

補償登記程序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規定存在差異。根據《土地管理法》,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權屬證書到當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但《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則將登記機關規定為公告中指定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條例將辦理補償登記的機構規定為公告指定的相關部門,相比《土地管理法》之規定在實際操作上更具靈活性,因而更有利于征收主體在進行征收公告時從高效便民的角度出發,選擇更便利被征收主體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機關進行登記。征地補償登記這一程序的內容主要分為兩個方面:第一,辦理登記的期限為公告規定的期限。在相關法律上,由于征用土地涉及面積、人數等多種因素,登記期限并沒有給出一個具體的時間限制,而是交由公告主體依據不同的實際情形進行確定;第二,登記機關為公告指定的機關。

確定補償安置方案,包括以下幾個步驟:第一,補償安置方案的確定。法律規定只對補償安置方案的主體進行了限定,并未涉及安置方案確定程序的具體內容。依此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是行政機關的內部程序,被征收人無權參與方案的確定過程。因此,補償安置方案系屬行政機關作出的單方面決定;第二,公告補償安置方案;第三,聽取意見;第四,上報批準。補償安置方案應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三)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

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在土地征收體系中處于核心位置。它既是一種權力約束機制,更是一種利益協調、權利保障機制。就其對權力約束的功能而言,征收補償費的支出能夠有效限制政府過于草率地采用征地權這一行政權力,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是對公權力的實質性約束。就其作為權利保障機制的一點而言,被征收對象依據公平原則應當獲得適當的補償,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沖突時,補償制度提供了一條救濟途徑。

除憲法之外,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法律依據還集中體現在《土地管理法》與《物權法》等法律文件之中?!锻恋毓芾矸ā芳皩嵤l例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規定較之于《物權法》更為詳實具體,是該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據。

從征收土地的補償范圍來看,我國法律規定只對直接損失予以補償,被征收主體的間接損失和其他相關損失一般不予補償;從征地補償標準來看,被征收主體獲得補償的數額根據被征收土地原有用途的不同基本采平均年產值的倍數方法計算;從補償爭議處理程序來看,補償標準產生爭議時,由縣級以上政府處理,如果協調不成,則交由批準征地的政府通過裁決的方式予以解決。

此外,國務院于2006年頒布的《關于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源部分別于2010年、2014年下發的《關于進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落實中國中央國務院關于全面深化農村改革加快推進農業現代化若干意見有關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三個法律文件均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進行了不同程度、不同方面的完善。

二、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征收目的界定不清

國家行使征收權的正當性之前提在于征收土地是為公共利益之必要。換言之,國家只有為了公共目的,才能夠對公民的基本財產權利給予一定的限制,否則,將可能導致政府行政權力的濫用。我國立法對“公共利益”作出了規定,但對于其概念并沒有進行明確的限定。公共利益這一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包涵相當廣泛的外延,對其若不進行明確的界定,有可能造成政府征收權的濫用,征收土地行為的擴大化,進而損害集體組織及廣大農民的切身利益。

由于立法對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直接導致在實踐中我國公共利益認定的行政主導性與征收泛化。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公共利益的認定完全由行政機關單方面決定。立法層面授予了行政機關最大化的自由裁量權,而缺乏被征地者等相關利益主體的監督約束。在國土資源部對北京、上海等十六個省市征地項目的一次調查中,數據顯示東部城市近十年來的所有征地項目真正用于公共利益的比例不到百分之十,大量的被征收土地用于經營性目的。

(二)征地補償的非市場化

2005年國土資源部下發《關于開展制定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工作的通知》,通知規定“必須按照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對農民補償”,這在本質上是政府主導定價,由政府利用所處的優勢地位單方面決定被征收土地價值。多年來,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用過低已成為引發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征地補償的非市場化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計劃經濟的色彩,長期以來過低的補償標準無法體現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的真實價值,因此農民的合法權益也無法得到公平受償。

(三)征地程序不完善

前文已對集體土地的征收程序進行過討論,在此不再贅述。我國征地程序的一個非常明顯的特征是程序設置更傾向于保證政府的行政效率,被征收人則處于相對被動的地位。涉及被征收人的利益保護的程序如聽證、申訴等缺乏應有的具體的制度保障。盡管2004年《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中賦予了相對人對征地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要求聽證的權利,但難以解決根本上的問題,整個征地過程群眾參與度低、透明度不高是普遍現象。目前關于保障農民知情權、參與權的程序性規定大多過于原則化,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此類程序性權利難以得到真正落實。

三、完善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的建議

(一)引入市場機制,建立合理的補償標準和范圍

目前,在我國,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用過低無疑是引發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雖然各地在原有基礎上不斷提高征地補償標準,但這種非由市場機制確定的補償標準不僅存在嚴重的滯后性,而且遠遠不能體現土地的實際價值,從而對農民的損失做到公平補償。

合理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應當在公平市場價值的基礎之上,充分考慮到集體土地的市場價格,對征收土地的實際價值與原所有人的交易成本給予完全的補償。這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擴大征收補償范圍。

(二)具體完善集體土地征收程序

篇(3)

關鍵詞:集體土地征收 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

缺陷及完善

土地征收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為社會公共利益所確立的一種基本法律制度。①對土地征收的概念界無大的爭議,在以前有的稱土地征用即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將土地收為公用。②有的還稱為國家建設征用土地,也就是國家運用行政權力把農民集體土地轉為國家所有的行為。③如一九九八年《土地管理法》就沿用此概念。因此我們現在一般認為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批準權限和程序,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并給農民集體和個人以補償的法律制度。土地作為農民生產的基本要素和人類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目前除了一部《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憲法》的原則性規定外,我國沒有一部專門的《土地征收法》,這顯然與土地征收的法律地位及其重要性不相適應。另外隨著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和各地工業化、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大量的土地被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而濫用,用于非農化建設,有些純粹是經營性的開發,完全是為了獲得私利。這些行為嚴重違背了土地征收的基本原則和立法本意,所暴漏出來的問題也越來越多,已嚴重了我國土地征收市場發展的秩序,這更迫切需要出臺一部專門的《土地征收法》。

一 目前我國土地征收的法律概況

我國土地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農民集體所有制。那么作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現形式,土地所有權也相應分為國家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而按照我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四款的規定,我國的土地征收也只能發生在國家和農民集體之間,因此本文所談的土地征收不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征用。

近年來隨著我國城鎮化水平的進一步提高,土地征收現象越來越普遍,它也成為農村的一個基本法律問題。另外土地征收本身就是經濟發展的結果,它和經濟的發展密不可分,經濟越發達的地區,土地征收發生率也越高,這就使我國的土地征收和經濟發展緊密相連并且表現得越來越明顯。土地的征收在國民經濟生活中顯得是如此重要,但是我國目前還沒有一部專門的《土地征收法》,目前的土地征收、征用主要靠《憲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國務院《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理》等相關行政法規、規章來調整。就目前來說國家只要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隨時都可以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強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定對征收這種法律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出異議,如對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有異議也只能提請批準征地的政府裁決。但征收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另外按照現行《土地管理法》第47條的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僅包括土地補償費用、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至于補償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特殊情況下不超過三十倍。從以上立法可以看到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采用的是有限的低價補償,并且補償范圍也只限于《土地管理法》第47條的規定。

實質上土地征收的補償費用在我國是和當地的經濟發展相適應的,東部地區往往高于中西部地區,就目前中原地區一般耕地年產值僅為1000元左右,也就是說每畝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用為3萬元,這點費用根本不能保障失地農民以后的生活,而征地后土地的市場價格往往為補償費用的十幾倍甚至幾十倍。土地征收前后的巨大差價誘惑著部分地區大搞各類開發區,以致前幾年出現大規模的“圈地運動”,甚至有些地方出現了征而不用,等待升值使大量土地閑置,浪費土地資源的現象。另據有關部門統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通過后的1986年至1995年,耕地累計減少10266萬畝,年均減少1027萬畝,在這些減少的耕地中,其中違法用地總量達428.7萬畝。④全國1/3以上的群眾生活歸因于土地問題,而其中60%左右直接由征用引起。⑤因此基于上述土地使用狀況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也是勢在必行。

二 當前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

(一) 土地征收權被濫用

當前土地征收過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問題與我國土地征收法律、法規的不完善和政府對土地管理的缺位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 2 條第4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睂嶋H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擴大到經濟建設,可以說許多企業都打著“公共利益”的名義來申請用地,那么這就存在一個“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問題。我建一個學校和是為了公共利益,我開發一個經濟適用房住宅小區是否也為公共利益呢?

另外“公共利益”外延界定的不明確也導致土地征收權被國家權力機關極度濫用。因為我國土地征收的補償費用實行的并非真正的市場價格,而是由國家單方制定的補償標準和范圍,遠遠低于市場價格。即使這樣的低價也往往是由用地單位來支付的,國家實際上是無對價取得土地,這就加劇了土地征收權的濫用。

(二) 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和范圍不合理

1、補償標準和范圍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

按照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實際上是土地所有權的轉移,即由農村集體所有轉變為國家所有。既然是兩種所有制的轉移,那么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的價格就應該由市場來決定,就應該由法定的土地價格評估機構來評估。而現行法律規定是按照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產值的6—10倍來的,一方面這種制度受多種因素的影響如市場、土地用途、地區差異、種植條件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規定集體土地征收是單方強制性的,被征收單位不得拒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第3款的規定,被征收土地的農村組織和農民只有對土地補償標準有異議的,才有權要求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這個異議是指對6—10倍以內,而對于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要求高于10倍的救濟措施在立法及司法解釋中并未提及。另外這樣的規定也違背了民法規定的財產所有權的基本權能,體現不出農村集體組織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的法律地位。

2、征地補償范圍小、標準低

從現行的法律法規來看,土地征收的補償范圍一般限于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土地復墾費或耕地開墾費等。這樣的補償范圍在土地市場發展的今天遠遠彌補不了農民失去土地的損失。因此是否能考慮一下象國外一樣進一步擴大征地的補償范圍,如加拿大的土地征收補償一般包括(1)被征收部分的補償,必須根據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及當時的市場價格。(2)有害或不良影響補償,主要針對被征收地塊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設或公共工作對剩余部分造成的損害,可能還包括對個人或經營損失及其他相關損失的補償。(3)干擾損失補償,被征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因為不動產全部或基本征收,因混亂而造成的成本或開支補償。(4)重新安置的困難補償。⑥

另外德國對土地的補償范圍也值得借鑒,如(1)土地或其他標的物權利損失補償標準為:以土地或其他標的物在征收機關裁定征收申請當日的轉移價值或市場價值為準。(2)營業損失補償,補償標準為:在其他土地投資可獲得的同等收益。(3)征收標的物上的一切附帶損失。⑦其實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在我國個別地方也有所突破,如《江蘇省蘇州市征用土地暫行辦法》第14條規定的就有保養費,并且在該辦法第24條還對保養費的發放辦法作出了詳細規定。

另一方面土地的補償標準也有點過低,按照法律規定補償標準為被征收前3年畝產量的6—10倍,這樣算下來荒地補償費每畝為5000元左右,即使可耕地在有些農村也只有20000元,不要說彌補損失了,甚至連原來的生活水平都難以維持。

3、安置補助費過低,解決不了勞動力安置問題,另外也與我國現行勞動法不協調。

篇(4)

第二條征收征用集體土地,同意實行區片綜合價、按年度給予永久性補償的,其土地補償費用的管理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土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青苗補償費、農業基礎設施補助費等。

第三條征收征用集體土地按照依法征地、公開公平、分區定補、定期調整、年年結清、受益增值、永久補償的原則實施。

第二章補償方式和標準

第四條補償方式為:參照征收征用耕地的平均年產值等因素,確定年度區片綜合地價,按畝分年度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戶實行永久補償。

補償標準為:

(一)在縣城規劃區范圍內,征收征用農用地的區片綜合價每畝每年600—1000元、土地用途調節補償費每畝每年100元,征收征用未利用土地的區片綜合價每畝每年400元、土地用途調節補償費每畝每年100元;

(二)除縣城外,在其他建制鎮、鄉駐地規劃區范圍內,征收征用農用地的區片綜合價每畝每年400—800元、土地用途調節補償費每畝每年50元,征收征用未利用土地的區片綜合價每畝每年為300元、土地用途調節補償費每畝每年50元;

(三)除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范圍之外,征收征用農用地的區片綜合價每畝每年300—700元、土地用途調節補償費每畝每年50元,征收征用未利用土地的區片綜合價每畝每年260元、土地用途調節補償費每畝每年50元。集體建設用地的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土地補償費用標準,縣人民政府每五年根據國家統計局公布的居民消費價格上漲指數進行調整,并相應調整按本辦法已取得土地補償費用的標準。調整后的土地補償費用標準=調整前的土地補償費用標準×(1+全國居民消費價格上漲指數)。

第三章補償費用資金來源

第六條土地補償費用資金來源:

(一)用地單位應當繳納的土地有償使用費;

(二)政府征地調節資金,包括本級政府土地收益部分和企業繳納的稅收地方留成部分等。

第七條縣人民政府設立土地補償費用財政專戶。土地補償費用所需資金根據項目隸屬關系由縣、鄉鎮(辦事處)分級負擔,全部納入專戶儲存,專戶管理。

第四章補償程序

第八條土地補償費用兌付程序:

(一)縣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確認被征收征用集體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補償數額;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戶簽訂補償合同;

(三)縣財政部門代縣人民政府與被征收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補償合同;

(四)補償合同規定兌付之日前20日內,由被征收征用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和所在鄉鎮(辦事處)與縣財政部門結算年度土地補償費用;

(五)相關鄉鎮(辦事處)將土地補償費用及時存入相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賬戶;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按補償合同將土地補償費用及時兌付到相關農戶。

區片綜合價的90%補償到戶,10%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公益事業建設;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也可以調整分配比例。

土地用途調節補償費全部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用于地上附著物的補償。

篇(5)

中圖分類號:C9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0)16-0086-02

1 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原則的現狀與問題

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原則的總體現狀是:制度層面上現行立法規定不明,采取回避態度;實踐操作中受償主體虛位,補償范圍狹小,補償標準過低,補償利益不及損失利益。

1.1 制度層面上現行立法規定不明,采取回避態度

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第三款: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200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第三款進一步完善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2004年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關于土地征收補償原則做了如下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第二條第四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第四十七條)。2007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則作了如下明文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第四十二條) 。

對以上法律文本進行分析,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1)憲法對土地征收補償原則沒有涉及。2004年修憲后將“補償”明文寫入憲法,為征地補償提供了憲法依據,但對補償原則仍采取了回避態度。(2)專門性立法對土地征收補償原則做了折射性的潛在規定,出現了“按用途補償”。管理法第47條規定了“按用途補償”,并規定了補償的最高限額以及各省區在一定范圍內的自決權,折射出了立法者在補償原則采取了有限補償原則。盡管學者們多認為我國的補償原則是“合理補償”(相當補償),但從法律文本解釋學上看,管理法第47條在文本上沒有明確化,并未出現“適當合理”的字眼。 (3)物權法在補償原則上遵從先例。從內容上看,物權法第42條有了兩點變化,一是擴大了補償費的項目種類,明文規定了“社會保障費”這一補償項目;二是在對各項費用的計算上并未像管理法第47條那樣規定最高補償額以及明確的計算方法,也沒有相關的地方自決權條款,而是以“足額”一詞作了概括化處理。從一般法與特別法關系的角度看,管理法是關于土地征收補償的特別法,而物權法則屬一般法,依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前提是兩者在內容上無抵觸)的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土地管理法。從文意解釋角度看,“足額”僅是用來強調四個補償項目中的前三個即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足額”。關于“社會保障費”,文本僅用“安排”一詞進行限制,“安排”本身即具有不確定性,隱含了“可以”的意思。所以“足額 ”并未波及被征地主體的社會保障費,更非是對補償范圍的周延性規定。

1.2 實踐操作中受償主體虛位,公共利益扭曲,補償范圍狹小,補償利益不及損失利益

1.2.1 受償主體虛位與土地征收補償費的流轉次序

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在實踐操作中,擔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角色功能的卻是同時存在、相互包含、相互隸屬的三個主體:一是鄉鎮級別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二是村委會級別的農村村集體經濟組織,三是村民小組級別的農村經濟組織,而且三者都是合法主體。 三主體并存所造成的弊端表現在三者爭相充當受償者而導致的補償費被層層克扣的“雁過拔毛、見者有份”的不良規則的形成,失地者在補償順序上是列在第四次序上的:村民小組級的集體經濟組織在留足自己的“可以獲取”的補償費之后,剩下的補償費才真正進入失地者手中,造成這種扭曲化的流轉規則的根本原因在于受償主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實踐操作中的虛位。

1.2.2 公共利益的扭曲與“私益征收”

“公共利益意味著在分配和行使個人權利時決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 ,在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中,公共利益更是分配和行使國家土地征收權時“決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但是,公共利益的內涵和外延究竟該如何界定,學界觀點不一。就國內的爭論而言,焦點主要集中在是否應將國家利益納入公共利益的范疇。

這種對公共利益的外延的界定直接影響到我們究竟應該采取什么樣的征收補償原則:如果公共利益不包含國家利益(此時公共利益即等同于社會公共利益),那就應采取有限補償說,因為此時的“公共利益中”中也包含了被征收者的個人利益;如果公共利益中包括了國家利益,那就應采取適當補償原則,具體如何補償應視個案的具體情況而定――對其中的為了“國家利益”而采取的農地征收進行完全補償,因為政治國家是與市民社會相對立的,國家利益中并不包含個人利益;對其中的為了“社會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農地征收進行有限補償。在我國的實踐操作中,公共利益往往被無限地擴大化,一些主要目的在于營利的私人商業行為因為其會附帶產生一些很小的社會公共利益的效應,也被劃入“公共利益” 的范疇,比如房地產開發、私人煤礦開采等,極大地扭曲了立法者的原意,損害了被征收者的合法權益。

此外,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原則面臨的現狀還有補補償范圍狹小、補償標準過低、 補償利益不及損失利益等,這些已是不爭的事實。究其原因,一是立法精神上的有意傾斜,二是現有行政體制上的弊端,三是實踐中無詳細的法律可遵循,執法者無所適從;這些問題必然使得公權侵害私權,增加了社會的不和諧因素,不利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發展,因此加快構可操作性強的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原則體系勢在必行。

2 對策: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原則子原則之構建

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原則體系的構建必須以行政法中的一般原則為基礎,在相當補償原則的框架內探求適合我國國情的一系列子原則。本文所主張的這些子原則主要包括公益恪守原則、窮盡啟動原則、先補后征原則、限時補償原則和失敗回轉原則。這些子原則是構建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原則體系的主要內容。

2.1 公益恪守原則

公益恪守原則是指對農村土地進行征收時,必須以“公共利益的需要”為其必要條件,當且僅當該征收是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時才得以啟動征收程序,如果是為了個體私人利益,則不得進行征收。公益恪守原則的功能在于防止行政主體任意濫用土地征收權侵害有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以維持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建立的最初價值意愿的權威。

2.2 窮盡啟動原則

窮盡啟動原則是指行政主體只有在一切可行的方法都是用盡之后仍然無法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時才能啟動征地補償程序,如果尚有可替代性的方法即便是為了公共利益也不得啟動該程序。

窮盡啟動原則的價值在于它控制著整個征地補償程序的啟動樞紐,在整個農村征地補償體系中起著關鍵作用。公益恪守原則僅僅為征地補償程序的啟動提供了一種可能性,不符合公益恪守原則必然導致征地補償程序無法啟動,但符合了公益恪守原則的要求則不必然使征地補償程序得以啟動,該程序究竟能否啟動,還在于是否符合窮盡啟動的原則。換句話講,單個的公益恪守原則或者窮盡啟動原則都無法使得征地補償程序得以啟動,它們只是該原則得以啟動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只有當某種情形同時符合了公益恪守原則與窮經啟動原則的要求時,征地補償程序的啟動才獲得了更大意義上的可能性,但此時公益恪守原則與窮經啟動原則的結合也僅僅是征地補償程序中的一部分得以啟動的充分條件――此時必然可以啟動補償程序但不必然得以啟動征收程序, 兩者的結合也不是土地征收程序得以啟動的充分條件,僅僅是征地程序得以啟動的必要條件。

2.3 先補后征原則

先補后征原則即先補償后征收原則,是指行政主體只有在補償程序完成以后才得以開始征收程序。先補后征原則的功能在于它避免了因傳統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中先征收后補償而產生的“只征收不補償”或“多征收少補償”的弊端的出現。通過先補后征原則的調節機制,把補償程序設為征收程序的前置程序,有利于更好地規范行政主體的征地行為,保護被征地者的切身利益。先補后征原則的功能還在于,它與公益恪守原則、窮盡啟動原則共同構成了整個土地征收補償程序得以完全啟動的充分條件――當某種情形同時符合公益恪守原則、窮盡啟動原則與先補后征原則的要求時,整個土地征收補償程序就得以完全啟動。

2.4 失敗回轉原則

失敗回轉原則是指當征收程序完成以后,如果用地者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因主觀或者客觀的原因無法實現預先設定的公共利益的目的時,必須恢復被征收的土地的原有用途。

失敗回轉原則是杜絕行政主體以“公益征收”為名以“私益征收”為實的濫用土地征收權現象的最后一道防線, 對徹底消除“私益征收”現象意義重大。但“回轉”僅僅是對被征收的土地的原有用途的回轉,并非是恢復該土地的所有權歸屬的原狀,并不是原被征地者退回土地補償金、原征地主體返還被征地,它是獨立于原土地征收補償法律關系之外的一種全新的、獨立的所有權轉讓法律關系。失敗回轉原則的實質是僅僅賦予了原被征地者及其繼承人一種優先購買權。

3 結語

由上可見,本文所主張的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原則體系是以行政法中的一般原則為基礎,在相當補償原則的框架內所提出的具體包括公益恪守原則、窮盡啟動原則、先補后征原則和失敗回轉原則等在內的一系列子原則為主要內容的全面的、開放的體系,這個體系符合可操作性強的基本要求,同時也適合我國國情,它對規范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秩序、保護失地農民切身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發展具有重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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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城市規模的不斷擴大和公共設施的增多,土地征收越來越不可避免。在土地征收中,牽涉的權益很多,權益之間的沖突也很大。土地征收補償便是協調、平衡和解決這些權益沖突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同時,也是一項極其復雜的系統工程。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農民在農村土地上享有法定的集體成員權,并以土地集體所有權、法定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的物權形式擁有土地財產權。征地受補償權和安置權是保護農民土地財產權的重要形式。土地不僅是農民生產經營的物質基礎,而且是農民情感和心理上的歸宿和寄托。然而,我國現行土體征收補償制度未給予農民財產權充分保障。

一、我國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不足

1、“公共利益”邊界界定不明

土地征收的啟動必須以公共利益的存在為前提。公共利益在本質上揭示出征地權存在的合法性基礎,也是規制征地權的首要因素。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薄段餀喾ā芬幎ǎ骸盀榱斯怖娴男枰?,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薄锻恋毓芾矸ā芬幎ǎ骸皣覟榱斯怖娴男枰?,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土地征收的法律基礎是公共利益高于個體利益,個體利益必須服從公共利益的需要,因而,“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便成了國家對農村集體土地進行征收的唯一理由。

在計劃經濟時期,我國未區分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共利益幾乎被等同起來;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政府控制逐漸被市場引導所取代,行政命令和法律手段成為市場機制的補充和保障機制,為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明確“公共利益”的內涵變得很有必要。然而,我國的土地立法一直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對“公共利益”加以概括,并未對“公共利益”的具體邊界作出介紹。再加上缺少相應的制約和監督機制,實踐中,“公共利益”在征收過程中總是被擴大解釋并在最廣泛的意義上使用,致使不少出于經濟目的的用地也時?;祀s其中,冒充公共利益,國家征收土地的初衷也往往被曲解甚至歪曲。在這些場合,政府理所當然地成為“公共利益”的化身,所有的征地行為都可以先入為主地推定為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

2、征收利益分配失衡

(1)補償標準過低,測算依據不合理,補償范圍過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7條的規定,我國補償標準為農用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產值,補償范圍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同時規定了前兩項總和不得超過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征收。補償費僅考慮被征土地的原用途和原產值,不考慮土地本身的價值,更不考慮土地的預期收益,沒有將土地作為資產處置。而且,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總和不得超過土地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中將原來補償標準提高了10倍)。從上述標準可以看出,我國土地征收補償的基本原則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有用途進行補償,實踐中,政府對土地低價征收,高價賣出,整個過程產生了土地流轉后的高額地租,然而,這一巨額收入被政府收歸地方財政,被征地農民被排斥在外。此外,我國征地補償僅僅規定了對現有損失的補償,對預期利益不作補償,對承包經營權等財產權利也不作補償。在現行的城鄉二元體制下,土地對農民來說不僅是一種財產權,它還承擔著農民的就業和社會保障的功能,現行的征地補償制度未起到明顯作用。

(2)征地拆遷補償制度缺失。我國長期的城鄉二元結構以城市優先發展為價值取向,導致農村及農民在資源及權利的配置上長期處于弱勢,城鄉存在雙重標準。城市房屋具有明確的權利屬性及權利主體,在拆遷補償方面能夠得到具體落實;農村房屋存在權利屬性的混合以及權利主體的虛置,即:集體土地財產權受到法律限制較多,處于事實上的不平等狀態,集體土地產權殘缺,且國有與集體土地財產權缺乏統一的價格評估體系,導致集體土地所有權被征收的補償款遠遠低于鄰近市區拆遷土地使用權被征收的補償,土地增值利益沒有在合理補償中體現,進一步加大了城鄉收入差距。這一點王淑華(2011)已經有所論證。雖然一些地方針對性地出臺了農村征地拆遷補償的辦法,但是一般僅限于文件和政策,效力層次過低,不具有權威性。

(3)補償方式單一,安置責任不明確。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方式只有貨幣補償和勞動力安置兩種方式。由于我國企業勞動用工制度的改革及企業生產經營的現狀,勞動力安置的補償方式難以實現,因此許多地方均采取貨幣補償安置的方式。雖然貨幣補償是最重要的一種補償方式,但是單純的金錢補償無法使失地農民真正獲得安置、重新就業。就前所述,土地不僅僅是重要的生產資料,還起到保障農民基本生活的功能。農民失地后大量涌入城市,由于缺乏技能和知識,無法在城市激烈的競爭環境中生存下去。當僅有的一點補償金額用完后,失地農民就徹底失去了生存的依靠。因此,只有解決了農民的就業安置問題,才是對農民最有效的補償。此外,《土地管理法》也沒有明確規定哪個組織來負責對失地農民的安置。實踐中,房地產開發商和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此常常踢皮球,互相推卸責任。

(4)補償金分配不到位。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助費歸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負責安置的單位(通常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由其管理和使用。這樣籠統的規定,實際上造成了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的缺位。同“公共利益”一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沒有確切的內涵,這些法律概念的不確定性造成了對村委會或村民小組作為集團土地所有權主體地位的模糊,村委會、村民小組和村民之間之間的法律主體地位存在著交叉,導致利益關系錯綜復雜,造成土地補償費被層層克扣,鄉、村干部支配大部分征地補償費用,最終導致大量的補償費無法為農民所掌握,嚴重損害了農民的利益,使廣大農民在土地征收補償上的權利得不到保障。此外,中央與地方在土地征收利益配置上的失衡,進一步刺激了盲目征地與濫征土地的普遍發生。

3、征收正當程序匱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6條之規定,“征收農村土地的決定做出后,由縣級以上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土地權利人在公告規定期間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币约啊氨徽鞯剞r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確需修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進行修改?!辈浑y看出,我國現行的土體征收補償程序規定都比較原則和空洞,雖有公告和聽證的規定,但缺乏農民實際參與聽證的保障渠道,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法律規定征地補償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補償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農民,對農民提出的意見只在確需修改的情況下才改動補償方案,極大地限制了農民的參與權。在救濟方式的選擇上,若農民對土地征收補償方案存在異議,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其只能申請行政復議,缺乏司法救濟程序。

二、國外土地征收制度的借鑒

世界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建立了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其不屬于一般的土地交易范疇,而是政府的強制購買。土地征收補償是國家或政府為了公共目的而強制取得私有土地而給予的補償行為。西方國家和我國港臺地區大都承認土地私有制。營利性的建設開發基本上都是通過土地交易市場完成,土地征收被嚴格限制在公共利益需要的范圍內。同時,土地作為最重要的私有財產,一直受到法律最為嚴密的保護。從域外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立法及實踐來看,成功的經驗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公共利益”界定合理化

國外對“公用利益”界定的不同情況。例如,英國從目的性方面對公共利益進行界定。如1965年生效的《土地征收條例》規定,只有為公用目的出發而利用土地的,才具有公益性,符合征收的實質要件。美國對公共利益的理解比英國規定的寬泛,不僅包括征收行為的目的,而且對征收行為后果涉及權利人之外的多數人的都認為符合公共利益目的?!斗▏穹ǖ洹穼ⅰ肮残枰睌U大至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領域,不僅包括公共大眾的直接需要,而且還包括間接滿足公共需要的領域,以及行政主體執行公務和政府進行宏觀調控的需要,在1977年,衛生健康、社會行動、文體、經濟、城市規劃等方面內容也納入公共需要范圍。德國對“公共利益”的界定使用“社會福利”一詞,由各邦自行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偟恼f來,大陸法系國家通常采用立法的方式對“公共利益”作出解釋,而英美法系國家則在司法過程中由法官結合具體的案情,對抽象的“公共利益”進行具體解釋。

2、補償標準和補償范圍科學化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采用了市場價格法進行征收。英國的基準價格是被征收人受損利益的市價,在實務中,被征收人往往還能得到10%的額外補償。德國也是以被征收土地損失的市場價格為準,即通常情況下的交易價格。法國也是以市場價格為基準,通常由專職的的公用征收法官裁定。日本的《土地征用法》規定以公平合理的交易價格為準。

在補償范圍上,美國站在充分保障公民財產權的高度,對直接的、現實的損失和有證據證明的可預期利益的損失都作出充分評估,主體方面同時考慮財產所有權人和財產利益相關人。日本征收補償包括直接損失和部分間接損失;種類包括所有物資損失和特定的精神損失。此外,對未來不確定的損失也在合理考慮范圍內。臺灣地區的《土地征收條例》也對損失的類型的進行了專門的規定,主要包括:一是對土地被征收的直接損失;二是征地帶來的建筑改良物及農作物的損失;三是征地造成的土地改良物的損失;四是合法的營業損失。

3、補償方式多樣化

國外各國在補償方式的選擇上,除了貨幣補償,會根據具體情況輔以其他的補償方式。例如,德國根據被征收人的申請,可以給予現物補償,主要適用于重置生活的需要,如替代地補償、同等條件住宅補償等。法國法律根據征收對象的不同,規定了給予實物補償的三種特殊情況,包括對商鋪、生活用房、家庭耕作土地的征收”。日本的實物補償規定了替代地補償,具體種類包括耕地開發補償、宅地開發補償、遷移代辦補償和工程代辦補償、現物給付等形式。既滿足了土地整體規劃利用的需求,有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原有生活方式。我國臺灣則規定了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搭發土地債券或者發給抵押地的方式給予補償。

在商品經濟社會,貨幣補償是最有效、最具有普遍適應性的補償方式,但是,隨著社會發展的多樣化與復雜化,單一的貨幣補償已無法滿足被征地人未來生產生活的需要。因此,各國普遍采用了貨幣補償為主,實物、股本、債券等補償方式為輔的多元化補償模式,從而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各項權益。

4、征收程序正當化

在美國,征收中確立了被征收土地權利人廣泛與平等參與的程序,并賦予了權利人行政與司法的雙重救濟手段。政府有披露義務,被征收人享有質詢權。法國制定的《公用征收法典》可以對被征收人給予事前補償,體現了法國對財產權的高度重視。另外,還具體區分為行政階段和司法階段:前者審批公用征收的目的,確定可以轉讓的不動產;后者解決所有權的轉移和補償金的確定。加拿大專門制定了《征收法》,以公共利益、公平補償和正當程序為必備要素。我國臺灣地區制定的《土地征收條例》包含了實體法與程序法,區分公用征收和區段征收。前者以“公共利益”為目的進行征收,后者則更多采取政府與被征收人平等協商、互利共贏的合作方式展開。境內外立法都強調了被征收人的參與權,要求政府與被征收人進行平等協商,其次區分了行政、司法的權責,重視正當程序的重要性,在權利救濟方面,也進行了詳細的規定。

三、我國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完善

1、采用“概括+排除”的方法界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政府征收行為正當性的標準。如果對“公共利益”作任意曲解,將導致政府濫用土地征收權力。我國目前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但是由此導致法律法規極為簡陋,使得法官和當事人都無所適從。在“公共利益”界定方式的選擇上,理論界主要存在概括法、列舉法、概括法+列舉法三種方法,多數學者建議采取第三種方法對公共利益進行界定。而劉國臻教授則在《論我國土地征收收益分配制度改革》一文中建議采取列舉+排除法對其進行界定。通常認為,第一種模式彈性較大,不易操作,但具有相當的靈活性,賦予地方政府對“公共利益”范圍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導致土地征收權的濫用;第二種模式缺乏靈活性,但容易操作,有利于防止土地征收權的濫用,然而法律具有滯后性,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采用列舉法將難以滿足“公共利益”形式的多樣化;第三種模式,具有上述兩種模式的優點,既易于操作,又具有靈活性。然而,筆者認為,第三種模式都是從正面去描述“公共利益”的范圍,一個籠統,一個缺乏伸縮性,二者結合的可能成為缺點的結合。對此,我國“公共利益”界定的方式,筆者贊成概括加排除的方法,從一正一反兩個方面將其限制到合理范圍內。從定性方面,主要的“公共利益”可以包括:國防設施;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事業;行政機關、地方自治機構及其他公共建筑;教育、衛生及慈善事業;經過法定程序決定的城鄉規劃,包括舊城區改造;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事業。從定性方面,建議采取比例原則,對機會成本進行比較:當公益大于私益、成本小于支出時候,則推定符合“公共利益”之目的。

2、平衡征收利益分配

只有先確立了一個科學、合理、公平的補償范圍,再輔以合理的補償標準與恰當的補償方式,才能最終保證補償的公正性,平衡征收利益的分配。

(1)擴展補償范圍。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現行的補償范圍僅僅是土地征收造成被征收人(通常指農民,下同)的直接損失和物質損失。法治精神與公平正義的缺位,直接導致了在土地征收過程中公民對國家、政府的不信任乃至敵對情緒。因此,應當確立以直接損失和物質損失補償為主,兼顧可預期利益損失與間接損失補償,精神損失補償為補充的補償范圍。首先,受償主體應當從被征收人擴展至相關權利人,例如承租人、承包人等。在市場經濟下,所有權與使用權、收益權分離的現象普遍存在,因為土地征收不僅僅只給所有權人帶來損失,同時也會給用益權人造成損失。其次,補償范圍可參照國外實踐操作,由直接、物質損失的補償擴展至對可預期利益的損失與間接損失的補償。包括長遠投資帶來的損失、重新就業所產生的培訓費、獲得生存保障所提交的社會保障費用、遷徙所帶來的適應新環境產生的額外費用等。由于精神損失具有主觀性和不可復制性,因此,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將其作為補充。

(2)提高補償標準。政府在土地征收補償過程中所制定的補償標準過低一直為學界所詬病,這也是引發政府與農民之間沖突的直接導火索。按照目前的《土地管理法》,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這樣的規定意味著農民所得的補償總和遠遠不能反映出土地的市場價值。并且,近幾年,隨著各地城市化進程加快,全國普遍出現了地價、房價飛速增長的局面,讓既定標準在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時顯得蒼白無力。因此,在現有的補償標準上,參照各國通行做法,以土地市場價格為基準,進一步提高補償標準,加大補償力度,完善農民的利益保障,使其分享土地征收帶來的利益,才有助于化解社會矛盾,實現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煽紤]引進中立第三方對土地價值進行估算,以起到平衡與救濟的作用。

(3)豐富補償方式。雖然貨幣補償方式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我國現行的補償方式過于機械。參照各國通行做法,結合我國具體國情,建議引進實物、技術、就業培訓、就業機會和股本的補償方式。實物補償通常用于農民的重要生活資料安排。例如許多地方實踐中采用的建造安居房、經濟適用房等廉價房,對失地農民進行妥善安置。不僅有效避免了由于城市房價過高導致農民無力購房的情況,政府也由于集中安置降低了成本。而技術和就業培訓、就業機會則是對失地農民實現再就業、職業轉型提供了幫助。將土地折算成股份作為補償,雖然尚未有成熟的做法,但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在學術界也已引起了激烈的討論。在此就不再展開。除此之外,政府還應當考慮到農民由于身份的轉變帶來了諸如子女教育、醫療養老等社會保障問題,對其基本生活作出保障,有利于失地農民進行角色的轉換,保障其在新環境中安居樂業。

3、引入司法救濟,充分保障土地權利人的參與權

我國現行征收程序具有政府主導、農民參與的特點,政府在征收過程中既當運動員,又作裁判員,強調國家意志和公共利益優先,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此,司法部分作為獨立的第三方,能夠有效地協調各方權利、利益的關系,使其目標導向實體正義,具有客觀性、公正性、中立性與正當性。征收過程中所產生的矛盾,可以通過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進行解決。在征地過程中,要充分保障農民的知情權和參與權。分配土地補償金時,要明確集體成員間的分配程序,保障質詢權。一般認為,因土地征收及補償引發的訴訟既包括行政訴訟,也包括民事訴訟。土地征收行為通常是國家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而為之,具有強制性,雙方主體不平等,屬于行政行為,由此引發的訴訟屬于行政訴訟;而因征地補償分配引起的糾紛,是征收人與被征收人之間由于協商不成尋求中立第三方解決,二者是平等主體,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訴訟,當前征收程序缺乏正當性恰巧是政府和公民之間地位不平等導致的,因此,將土地征收補償引起的糾紛納入民事訴訟更能使被征收權利人的合法權利得到有效保障。

四、小結

土地征收是國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將土地收歸國有并給予補償的行政行為。土地征收關系到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平衡,土地作為農民最重要的生存基礎和生產資料,其承載的權利應當得到充分保護,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應當對其進行充分、公平和合理的補償。具體而言,在符合“公共利益”范圍的征地項目中,制定公平合理的補償標準,擴展補償范圍,豐富補償方式,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和農民的土地使用權足額補償。同時,建立健全社會保障體系,保障農民的生存發展權。在程序方面,保障失地農民的充分參與權,引入司法裁判。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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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吉朝瓏:農民權益保障視野下的農村土地征收制度重構[J].河北法學,2008(9).

[3] 薛剛凌、王霽霞: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研究[J].政法論壇(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5(2).

篇(7)

1我國現行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存在的問題

1.1補償標準的設定不合理

現行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規定于《土地管理法》第47條。補償標準的基本內容是以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為準,公式為:土地平均年產值×N倍。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6~10×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4~6×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每公頃≤15倍。這種以土地的平均年產值為標準,乘以一定倍數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被稱為“產值倍數法”。所以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無法體現土地的真實價值,而且農民的生活在現行補償標準下難以維持。

1.2補償安置方式單一

《土地管理法》對于補償安置的途徑只規定了貨幣安置的方式,沒有提出其他具體的安置方式。2004年國務院頒布了《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決定》站在市場經濟的立足點,重新提出了N種安置方式。國土資源部為貫徹《決定》,了《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明確規定用地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解決被征地農民就業問題,為農民的未來生計做考慮,并延伸了安置的途徑和種類。但是這只是規范性文件,未上升到法律層面。

1.3土地征收補償程序不公

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程序是行政主導型的補償程序。土地征收的行政程序中,無論是土地征收的決定還是補償安置方案都由行政機關單方面做主,作為土地權利人的農民沒有機會參與到程序中來,其權利主體的地位沒有得到應有的尊重。土地征收事關農民的重大利益,法律卻沒有賦予其任何參與和協商的權利。雖然行政程序中有“兩公告”制度,但這種公告只起到通知被征地人的作用,并未賦予其對于土地征收任何的質疑和協商的權利。作為方案的制定者和執行者,行政機關難以站在一個中立的立場進行公正的裁決。

1.4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不完善

依法而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功能僅有集體土地的經營權和管理權,并非集體土地的擁有權,而土地補償費涵蓋的范圍是對被征收土體所有權的補償,我國法律的規定與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題的規定而言,本身就是矛盾的,土地補償費的金額不低于安置補助費,占補償費用中的絕大部分。如果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話,其壞處是手握權力的某些村干部可以肆意地侵吞、占有補償費。

1.5土地征收補償程序不公

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程序是行政主導型的補償程序。土地征收的行政程序中,無論是土地征收的決定還是補償安置方案都由行政機關單方面做主,作為土地權利人的農民沒有機會參與到程序中來,其權利主體的地位沒有得到應有的尊重。土地征收事關農民的重大利益,法律卻沒有賦予其任何參與和協商的權利。雖然行政程序中有“兩公告”制度,但這種公告只起到通知被征地人的作用,并未賦予其對于土地征收任何的質疑和協商的權利。在糾紛解決程序中,作為方案的制定者和執行者,行政機關難以站在一個中立的立場進行公正的裁決。

2重建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構想

2.1確立對被征收土地市場化的補償標準

在市場經濟環境下,農民的生產、生活資料都從市場上以市場價格購買,可以說農民的生活是完全處在市場條件下的,其購買生產、生活資料的成本都是市場化的成本,而作為其財產的土地若以非市場化的低廉價格流轉,即其獲得其財產價值的非市場化,這顯然是不符合市場規律的?,F行補償標準難以保障農民在市場條件下的生存,是不考慮農民長遠生活保障的表現。尤其是在農民脫離土地以后其生活費將成倍增加的情況下,這樣的補償標準確難以維持農民原有的生活水平。

2.2拓寬補償范圍

貫徹落實《意見》和《決定》,深化執行力度,自上而下地推行制度,將規范真真正正地用于農民的實處,較大程度地補償農村的損失。另外,對于因土地征收而造成的其他損失包括殘余地的損失、正常營業的損害以及其他各種因征地而支出的必要費用也應當納入征地補償的范圍,因為這些損失是被征收者財產價值事實上的減損,都是被征收者原有生活水平的保證。

2.3靈活運用多種補償安置方式

安置因失地而產生的剩余勞動力是替代土地具有的生活保障功能的重要途徑。隨著企業用工制度越來越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對于失地農民采取強制安置于企業的安置方式已經不符合企業的需要,而在失地農民就業困難的情況下,單純的貨幣安置難以保證失地農民長久地保持生活水平不下降。對于失地農民的安置應當參考國土資源部2004年的《意見》和各地探索出的其他的補償方式,以保障失地農民長遠生活水平不降低為目標,根據被安置勞動力的不同情況靈活采用不同的安置方式。這些安置方式包括留地補償安置、替代地補償安置、社會保險補償安置方式、土地使用權入股的補償安置方式、異地移民補償安置方式等。

2.4明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

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同時也是土地征收補償的接受主體,只有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明確才能保障土地補償費最終由失地農民所享有。多極的和不確定的所有權主體不利于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锻恋毓芾矸ā芬幎ǎ瑖型恋匾酝獾霓r村和城市郊區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因此享有集體土地的所有權的是農民集體,立法應當將農民集體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但是集體農民無法直接行使所有權,因此應當由集體農民選舉出農民集體的代表機構來行使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排除其他主體共同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現象。

2.5建立公正的土地征收補償程序

補償爭議的解決程序應當體現爭議解決主體的獨立和中立?;诖耍瑢ξ覈恋卣魇昭a償程序的重構提出如下設想:有批準權的政府在收到市縣政府的土地征收申請后,要求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申請內容予以公告。利害關系人在公告期間內提出意見,設立土地征收批準前的聽證制度。批準決定做出后,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批準決定予以公告。

3結語

土地是農民手中最重要的財富。我國目前的收入分配欠公平,貧富差距、城鄉差距擴大。在土地資源日益稀有的情況下,土地的價值有目共睹。我們的土地征收補償,應當提供給農民土地本應帶給農民的價值。

參考文獻:

篇(8)

Abstract: Land in China is not only the important production materials and property, but also the people to settle down in the country.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city construction continues to accelerate, more and more countries levy on land, appeared some inevitable problems.

Key words: land expropriation; problems; Countermeasures

中圖分類號:F301.0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2104(2013)

我國土地的所有制形式分為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兩種,我國的土地征收是發生在國家與農村集體之間的所有權的轉移,它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相應的補償后,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我國現行的征地制度形成于計劃經濟時期,在近年來雖然不斷地進行調整和完善,但滯后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加速,因此也不可避免地產生一些問題。

1土地征收程序存在的問題

1.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

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收”。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收的前提條件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收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征收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縣(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

1.2土地征收的補償問題

土地征收是政府強制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有償的行政方式。《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了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相比之前有所提高,但仍不足。土地征收得到的補償往往低于人民的客觀需求。我們知道,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對被征收土地的農民進行補償,既是世界通例,也體現了國家公共利益與土地所有者的“生產利益”、“財產利益”在矛盾中的必要協調,但是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明顯帶有計劃經濟的特征,如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2款明確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备鶕鲜龇梢幎?,國家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都是以土地過去年均產值作為確定補償費用標準,這個標準雖在原來的基礎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難以正確體現地塊的區位差異及各地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進而難以維護農民現有的生活水平。而廉價的土地征收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獲取了本應屬于農民的土地征收與土地出讓之間的差價利益,侵害了廣大農民的權益,也影響了政府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信譽與權威的樹立。

1.3土地征收權的行使問題

從世界各國對土地征收權力的行使來看,大多是為了公共利益。一些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過與所有者合作或商議的形式獲得土地,實行土地先買為主,征收為輔。當收買發生困難時,才實行土地征收。在我國,凡是不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的用地單位或個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須請求政府動用征地權,從而滿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國自實行土地有償制度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增加財政收入,對征地權的行使樂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過建立開發區、科技園等向投資單位提供優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費往往作為其優惠的條件之一。盡管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征收審批權由國務院及省級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級地方政府仍擁有一定的權力,加之監督機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報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弄虛作假的行為。

1.3土地收益分配問題

主要是土地收益究竟補償給誰的問題,土地征收過程中,土地收益在被征收者與征收者之間進行分配。有關部門統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被征收的百姓收之甚微。

然而在實際當中,一些縣、鄉、鎮政府也參與補償收益的分配,從而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獲取的補償收益減少。據有關部門統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農民作為集體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經營者,在補償中往往處于劣勢,掌握在集體經濟組織手中的征地補償費也往往被少數干部所侵吞。其次是土地收益分配法律法規不明確。土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費的補償費的補償標準較低,前面已經講過。對于這些費用是應以集體經濟組織登記戶口為準,還是以土地承包人為標準進行劃分,法律無具體規定,實踐中容易產生糾紛。對于嫁城女、新生兒等能否享有分配之權,享有多大分配權,因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在實踐中各地依《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由村民大會或村民小組通過土地費用分配方案,在行使自治權中處理的結果相差很大,沒有享有分配權或沒有享有完全分配權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為由,紛紛訴至法院。對該類案件缺乏具體的法律依據,在處理上隨意性很大,法院判決后,很難使當事人服判決,執行過程中村委會抵觸大。

此外,有關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較簡單、粗糙,在許多具體的制度設計上存在漏洞。具體表現在:(1)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審查沒有納入程序中。土地征收目的必須合法,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土地,這是國際上通行的原則,亦為我國法律所接受。但這一原則在實施過程中卻受到了嚴重扭曲。(2)缺少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機制。在我國,行政機關既是土地征收的決定者,亦是執行者,處于絕對優勢地位,必須嚴加監督,防止權力濫用,但我國現行土地立法并沒有規定必要的監督機制。

2 完善土地征用的具體對策

2.1以法律形式嚴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增加“公共利益用途”的審核環節

我國現行法律中對“公共利益的需要”缺乏明顯界定,那么什么是社會公共利益?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城鄉規劃法》也有類似規定。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收土地的前提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收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國應借鑒征收制度比較成熟國家的經驗,對公共利益的概念、范圍進行明確。將征收區分為公共利益的征收行為和非公共利益的征收行為,將土地征收限定在公共用途和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圍內,以限制借“公共利益”目的濫用征地權的現象。同時,應該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審批制度。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審查和事后審查。在申報征地過程中,由指定的機構審核該項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以各級人大審核較為可行,只有經審核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方可核準征地。

2.2完善土地征收的補償制度,合理安置失地農民

《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補償標準中的“土地年產值”是個極不易確定的數值,各地差異也相當大,計算時主觀性很強,不僅增大了政府自由補償的隨意性,而且在實踐中征地的雙方多數是達不成共識的。因此,解決這些問題應從幾個方面著手:第一,補償標準?,F行《土地管理法》盡管提高了根據土地產值補償的倍數,但還遠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狀況。第二,擴大補償范圍。在對農民的實際損失給予了補償的同時,還應該加入預期的利益。預期的利益當然很難確定,但是可以從失地農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潤中予以確定,尤其是對于個人承包集體土地的農戶,承包期限還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收了,他們的預期利益就更應該給予維護。第三,合理的給予安置,應該在給予金錢補償的同時,對他們今后的生活給予安置。如給予換地補償的安置,就是在征收了這塊土地后用另一塊適宜耕種的土地補償。另外,還可以將一部分補償拿出為失地農民辦理保險,這也是維護他們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徑之一。

2.3土地征收范圍的決定。政府有關部門應將決定征收的土地的范圍予以公告并通知被征收者,允許被征收者乃至社會公眾提出異議。如果對征地范圍有爭議的,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復議或者申訴,對復議或者申訴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當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樣的規定,既有利于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力進行監督,加強對其約束,防止其濫用征收權,同時也為被征收者提供了有力的救濟途徑,切實維護其合法權益。

2.4土地征收的補償。征收者與被征收者對征地的補償標準等問題進行談判、協商,由政府和農戶選派的代表組成委員會共同確定征收賠償方案,意見不一時,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裁定,以保證補償方案的公正性。這種做法,有利于減少土地征收中的不公平性,使雙方可以在相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實現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

2.5土地征收的執行與完成。如果雙方達成協議或法院裁決維持征收決定,則可確定具體征收事宜。首先,由需用地人按照補償方案繳納土地征收補償費用,之后雙方到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需用地人獲得征收土地的所有權。這樣既有利于被征收土地者盡快獲得合理的補償,又有利于需用地人早日獲得土地的所有權,有利于雙方利益的實現,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維護交易安全。

3 結語

我國是一個農業人口在可預見的長時期內仍將占多數的農業大國,土地征收事關失地農民之生存權,事關社會穩定之大局。土地征收引發的一系列矛盾已成為當前我國的重要問題,需要國家高度重視,有效解決。否則,若讓這些矛盾持續下去,得不到有效解決,上訪必會隨之而來,政府工作得不到有效開展,從而影響社會穩定。

篇(9)

(一)政府主導原則。鎮舊城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補償工作,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有關規定,在廣泛征求群眾意見的基礎上,經過充分論證,由政府統一組織實施。

(二)統籌兼顧原則。項目建設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補償和安置,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三方面的利益。

(三)保障居民利益的原則。努力保障群眾生產生活的連續性,生活的相對穩定性及經濟發展的持續性。

二、工作要求

(一)建立重大項目土地及房屋征收安置目標責任制度、督查制度、工作有效報告制度和工作績效考評制度。

(二)高標準,嚴要求的開展土地及房屋征收補償和安置工作,妥善安排搬遷戶的生產生活。

(三)結合實際,努力營造和諧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補償和安置氛圍,在依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前提下,高效快捷的完成征收補償和安置任務。

三、征收范圍及對象

鎮原綜合廠全部區域

四、征收期限

2012年1月15日——2012年4月15日。

五、征收補償和安置原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等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對征收范圍內有合法產權的成片空地,采取貨幣補償方式進行征收;對具有合法產權的房屋,按照房地合一的原則,采取貨幣補償、產權調換的方式進行征收補償和安置。被征收的土地和房屋的用途及性質以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權記載的用途及性質為準。

違法、違章建(構)筑物和超批準期限的臨時建(構)筑物不予補償。

(一)土地征收原則及補償標準

通過有償出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根據《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以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按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扣除已使用年限的有償費用后,剩余費用退還原土地使用者”。并結合土地開發及利用的實際情況,參照土地評估價給予貨幣補償。

通過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照當時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成本價與其后期土地開發整理所投入的資金(以有關部門核準或測算價為準)兩項之和給予貨幣補償。

依法辦理部分手續,但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按實際發生的費用,憑原始憑證據實補退。

(二)房屋征收原則及補償標準

1.住房征收原則及補償標準

對具有合法產權的住房,采取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兩種方式進行安置,被征收人可任選一種補償安置方式。

(1)貨幣補償標準

對具有合法產權的住房貨幣補償標準,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劃對其進行現場評估,以評估價為依據,參照相關規定給予補償。

對具有部分產權的住房及附著建(構)筑設施,地上附著物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詳見附表一)

住房征收獎勵:對積極配合政府工作,在規定時間內簽訂征收協議的,被征收人給予獎勵,其獎勵標準為(見附表三)。

(2)產權調換

根據本項目的總體規劃,居民住房在本項目范圍內回遷安置。

①被征收人選擇回遷安置住房的按房屋建筑面積1:1.2的原則進行產權調換;安置時,被征收人根據補償安置協議簽訂時間的先后順序按規定選房。

②產權置換優惠標準

超過安置面積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內的,按安置房綜合成本價優惠購買;超過1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市場價格下浮3%優惠購買。

③回遷安置住房的標準為符合國家建筑標準的合格工程,裝修標準為毛坯房(標準另行公布)。

2.經營性房屋和除住房外的其他用途房屋征收原則及補償標準

居民個人擁有的兩證齊全的營業房(底層鋪面)實行原地回遷。辦公、商場、賓館、出租住房、工廠、倉庫等進行評估,以評估為依據,給予一次性貨幣補償,不進行產權調換。

果木及青苗的補償標準:對具有合法產權土地上種植相關果木、青苗等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補償標準詳見附表二)

七、其他

(一)辦理征收補償協議時,被征收人需要提交房產證,土地使用證,戶口冊及身份證等相關證件;此次征地前單位或個人擅自與村集體購買土地且未辦理規劃和用地手續的土地屬違法占地,原則上不予補償;合法劃撥或交易的國有土地按取得成本價給予補償。土地補償款直接支付給土地使用權人。

(二)征收沒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法律執行。

(三)房屋有租賃關系的,出租人應與房屋租賃人解除租賃關系,方可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

(四)被征收人搬遷時,不得擅自拆除房屋內的門窗,水電,煤氣表等設施;

(五)被征收人必須自行交納房屋搬遷前使用的水電,煤氣,有線電視,電話費等費用,如未交清以上費用的,在補償費總款中扣除。

(六)回遷房屋產權證辦理的契稅,辦證費、工本費在產權調換等平方面積內由征收人支付,超過部分,按規定支付。

九、工作保障措施

(一)堅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房屋及超過征收期限拒絕征收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征收。

(二)征收公告后,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賃關系的,由租賃雙方自行解除關系,沒有抵押權的由房屋產權人自行解除抵押;存在產權糾紛的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解決,房屋征收部門不承擔房屋租賃、抵押及糾紛所產生的任何經濟和法律責任。

篇(10)

一、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發展現狀

(一)《憲法》中有關土地征收補償原則的缺失

盡管《憲法》于2004年給予“土地征收”以合理地位,即“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對于未來理論的完善及實踐的操作具有指導意義,但仍顯不足。如未明確補償原則、土地征收標準不統一、補償結果差異性很大,失地農民的權益未受到平等保護。

(二)《土地管理法》中有關土地征收補償規定的遺憾

1.土地征收目的不明確

(1)《土地管理法》第2條將土地征收的前提界定在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但何謂公共利益,并沒有做出直接而明確的規定,反而由于“公共利益”自身是一個復雜、多變且具有高度抽象性的法律概念,導致實踐操作中缺乏可行性,某些政府部門借故進行權力尋租,置失地農民利益于不顧。

(2)《土地管理法》允許單位和個人為建設需要,依法申請使用包括“國家征用的原屬于農民集體土地”在內的國有土地。這意味著即使是為滿足非公共利益需要,征收農民土地也是合情合理合法之事。

2.補償范圍小、補償標準低

補償范圍和補償標準是補償雙方最為關心的核心問題。其處理的得當與否將直接影響公、私利益能否平衡兼顧、國家建設能否順利展開。

(1)補償范圍。我國將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嚴格限定在土地補償、安置補償、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即與被征收土地有直接聯系的經濟損失上,而與被征收土地有間接聯系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帶損失均未列入補償范圍。這與國際的通行做法甚為不符,作為農民生存基本、生命依托的土地的“延伸價值”不能被忽視。

(2)補償標準。如斟酌《土地管理法》對于補償范圍內各項費用的補償標準的相關規定,可發現以下不足:

第一,補償標準被束之高閣,缺乏靈活性與適應行。依據價值規律可知:當商品供小于求時,其價格高于價值。在我國嚴格限制農用地供給量、城鎮建設用地量激增的今天,土地使用權的市場價格必然一路走高。而法定的、缺乏彈性的補償標準使補償額度固定化,脫離于市場價格之外。

第二,補償標準忽視了土地的“新興”價值。依現有法律,我們是以傳統糧經作物測定前三年的農業產值作為基礎來衡量補償費的具體數額,較少顧及到現代農業的特點。隨著現代農業的不斷發展,農用地可以種植一些高價值的經濟作物,可以發展生態農業、旅游農業等新型農業,其產出已不是普通的糧食或蔬菜價值可比的。顯然,傳統土地補償額的計算方法當然不能客觀地反映出被占耕地的實際價值,往往偏低。

3.補償方式單一

現有的補償方式主要是一次性現金補償,對被征地農民離開土地后生活、工作的安排,思想意識的轉變較少或未曾顧及,有限的金錢補償并不能解決失地農民的實際問題。

4.補償程序不完善

(1)征地前失地農民參與、知情權缺失?!锻恋毓芾矸ā返?8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進行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這種事后聽證,忽略了農民的知情權和參與權,使公告環節及聽取工作十分不規范,往往流于形式。即使農民對征地的認定、補償費的確定和勞動力的安置等有不同的意見,農民的發言權也是微乎其微的。因為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定,征地部門可手持“公共利益”這一尚方寶劍“先斬后奏”,即使農民對于補償安置方案有意見、生活出路未解決,都可以先行征地。

(2)征地后農民的司法救濟途徑不暢?!锻恋毓芾矸▽嵤l例》第25條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如此規定很難讓農民信服:在出現征地爭議、糾紛時,身兼征地決策者與土地爭議裁決者雙重身份的政府部門能秉公處理,給百姓以滿意的答復。

二、可持續發展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完善

(一)合理界定公共利益范圍

根據可持續發展原則的精神,追求資源的代際公平和合理利用,在土地征收中盡量減少對耕地資源的破壞,必然是應有之意;而合理界定公共利益范圍,對政府的土地征收權進行有效的制衡便成為落實可持續發展原則的重中之重。一方面,在實體規則的制定上,為明確授權可將“公共利益的需要”直接指向國家安全和國防軍事用地,科學及文化教育事業、體育、氣象、公共衛生等社會公共事業用地,公共道路交通、文物古跡保護、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環境保護等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具有公益性的國家重大經濟建設項目用地之需;為避免立法的不足,還可以用一兜底性條款予以補充,如“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用地”。為使得概念更加周延、嚴謹,可考慮設立一個排除性條款,明確排除不屬于公共利益范圍的用地,避免以“公共利益”為名,無視私權存在。

另一方面,可從程序規則入手,明確認定“公共利益”的審定程序。首先,為保證界定過程中的民主性、科學性、公開性,可預先告知被征地人土地征收的相關信息,保證公眾的知情權;對涉及公共利益的土地征收,應當務必保證聽證程序的順利進行,廣泛征求相關當事人的意見;為督促征地決策者積極履行職責,必須以完善的責任機制為后盾,嚴格落實權責統一制度。其次,引入事后審查模式,借助司法機關,這一權威、獨立、公正的第三方對被征地人的利益進行維護,對征地行政機構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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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征收管理,規范土地征收程序,維護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征收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征收,是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為國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補償和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 土地征收工作應當遵循程序合法、公開透明、足額補償、妥善安置的原則,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征收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協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土地征收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征收的具體實施工作。

發展改革、農業、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民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征收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統籌安排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八條 擬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應當包括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圍、用途、補償標準等內容。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公告,組織勘測定界,并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及用地單位,與村民委員會、承包戶對擬征收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面附著物的權屬、種類、數量等進行現場調查、清點、核實,填寫土地征收勘測調查清單。

土地征收勘測調查清單應當由參與現場調查、清點、核實的各方共同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當場提出,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當場復核。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和省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有關規定,自勘測調查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擬定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類、面積;

(二)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標準、數額;

(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數量及補償標準、數額;

(四)失地人員的具體安置方式;

(五)其他補償安置措施。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定的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補償標準和安置方式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自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公示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補償標準和安置方式沒有異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數量、地類、補償標準、安置方式、費用的撥付時間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時間和方式等內容。

土地征收勘測調查清單應當作為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的附件。

第十三條 對補償標準有異議,達不成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省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四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簽訂或者補償標準裁決后,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土地征收方案,連同有關材料,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土地征收批準文件后,在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予以公告。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批準征收土地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土地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

(三)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依法批準土地征收之日起3個月內,依據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和土地征收勘測調查清單,將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照規定程序足額支付給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

第十七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足額支付后,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理附著物,并移交土地。

第三章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

第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進行土地征收補償,并采取多種方式妥善安置被征收土地農民的生產生活,確保被征收土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十九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執行。

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每3年調整公布一次。

第二十條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同意后執行。

因征收土地拆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房屋,影響其居住的,應當保障其居住條件。

第二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落實土地征收相關費用。土地征收相關費用包括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政府補貼部分等。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年度建設用地計劃,編制年度土地征收相關費用支出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納入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算,確保土地征收相關費用及時足額到位。

第二十二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沒有條件調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80%支付給土地承包戶,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農民的社會保障、生產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給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興辦公益事業或者進行公共設施、基礎設施建設。

征收未承包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在征收土地后有條件調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會議或者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決定。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權人所有。

第二十三條 實行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

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由政府、集體、個人共同出資。

政府出資部分從土地出讓收入中予以安排;單獨選址項目的政府出資部分,由用地單位承擔。

政府出資部分原則上不低于社會保障費用總額的30%,并執行下列標準:

(一)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為每畝5萬元以下的,政府補貼資金不低于每畝1萬元;

(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為每畝5萬元至10萬元的,政府補貼資金不低于每畝1.5萬元;

(三)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為每畝10萬元以上的,政府補貼資金不低于每畝2萬元。

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政府出資部分,應當在征收土地報批時足額撥付至當地社會保障資金專戶;政府補貼資金不落實的,不予批準征收土地。

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的具體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建立被征收土地農民就業保障制度,將被征收土地農民納入失業登記范圍和就業服務體系。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從當地的土地出讓收入中一次性安排適當數額的資金,扶持被征收土地農民就業。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向被征收土地的農民免費提供勞動技能培訓;具備條件的,應當安排一定的公益崗位,扶持被征收土地的農民就業。

在同等條件下,用地單位應當優先安排被征收土地農民就業。

第二十五條 鼓勵、支持被征收土地農民自主創業。

被征收土地農民在貸款等方面享受城鎮失業居民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范圍內或者城鎮近郊村(居)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市、縣人民政府依據城鄉規劃和當地實際,可以安排適當數量的經營性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生產經營,安置被征收土地的農民。

第二十七條 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具備調整土地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調整土地的方式進行安置,使被征收土地農民繼續從事農業生產活動。

第二十八條 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按照規定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剩余的土地可依法征收為國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應當??顚S茫坏门沧魉?。

第三十條 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收支狀況納入村務公開的內容,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財政等部門應當及時監督檢查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土地征收相關費用的撥付情況,確保有關費用及時、足額支付到位;土地征收相關費用未及時、足額支付到位的,可以暫停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市、縣的建設用地計劃供應和征收土地的報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組織實施土地征收或者補償安置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征收土地經依法批準,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有關費用足額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移交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礙土地征收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安置的程序和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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